(2014)潭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锋诉被告周建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锋,周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胡瑞锋,男。法定代理人赵春秀,女(系胡瑞锋之母)。委托代理人赵金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鳌洲村。被告周建新,男。委托代理人谢继洲,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中立街。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湘潭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瑞锋诉被告周建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锋的法定代理人赵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告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文、谢继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锋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周建新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韶茶公路由排头乡黄荆坪往回龙桥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霞山村大塘组地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3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瑞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新陆续支付了医药费17000元。原告胡瑞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0589.79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4﹢90﹢30)天x60元/天=1164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伙食费74天x30元/天=222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299.7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新按责赔偿原告胡瑞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639.8元。被告周建新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属实。但认为,一、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三、被告是低保户,经济非常困难。综上,要求降低赔偿额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周建新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韶茶公路由排头乡黄荆坪往回龙桥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霞山村大塘组地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医药费共计花费39589.38元,其中被告周建新支付了17000元。2014年7月3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瑞锋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经湖南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瑞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柒仟元,届时休息壹个月,壹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南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二)关于原告胡瑞锋的损失核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有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1000元不予认定。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天数,住院74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建议的30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及治疗时间不吻合,其余部分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现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路程距离酌定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湖南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9行所预估的手术费20000元,该费用是否会发生尚不能确定,第3页第12行的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上述两笔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目前的康复情况好,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对原告胡瑞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9589.79(凭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20(74天×30元/天);3、护理费6240元[(住院74天+内固定拔除术后30天)×60元/天];4、交通费296元(74天×4元/天);5、后续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800元(凭票);7、营养费1000元(依据医嘱意见酌定)。原告胡瑞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145.79元。(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建新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四)根据《湖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周建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瑞锋自行承担20%。综上,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计算确认如下:一、由被告周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瑞锋165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36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96元)];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建新继续负责赔偿原告胡瑞锋15487.83元[(医药费29589.79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20元+鉴定费800元)×80%-被告周建新已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胡瑞锋自行承担8121.95元[(医药费29589.79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20元+鉴定费8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瑞锋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2023.83元(不含被告周建新已支付的17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胡瑞锋负担248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