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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姜洪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现在绵阳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姜洪英,女,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绵阳市看守所服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姜洪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姜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兵、姜洪英乘坐一辆车牌为川AV21**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游仙镇游仙西路老龙山山脚下时,遇见贾某某(男,本案失主)、杨某某(女,本案失主)夫妇,黄兵使用伪造的“四川省民政局”工作证,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业务主任李友华”,假借明察暗访调查国家给满6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200元春节慰问费的情况,将贾某某、杨某某骗上车,姜洪英假扮领慰问金的当地百姓,为骗取贾某某夫妇的信任,黄兵当场给坐在后排的姜洪英200元钱。之后黄兵谎称政府要对辛勤劳动、省吃俭用的老年人给予每10000元存款奖励3000元现金,但必须将存款取出照相证明才可领取奖金。定期存款的,政府另外补发利息损失1000元。姜洪英谎称自己帮母亲领了存款的奖金,以此骗取二失主的信任后,二失主告诉黄兵、姜洪英有三万多的存款,黄兵、姜洪英坐车载上二失主到达开元场兴发家园,杨某某回家取出存折,到位于开元场的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22000元并返回车上,黄兵向其奖励6600元,并要求杨某某将所有的钱捧在手上照相,之后拿出一红布口袋假称帮杨某某装钱,在装钱过程中,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红布口袋将杨某某的人民币调换盗走。之后,杨某某表示还有14000元的存款,于是杨某某又到位于开元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14000元钱并返回车上,黄兵再次向其奖励4200元钱,按照相同手法将杨某某的现金调换盗走。后黄兵以贾某某晕车为由让贾某某夫妇二人下车,黄兵、姜洪英二人坐车逃离现场。当晚,贾某某夫妇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兵、姜洪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其辨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姜洪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其辨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兵、姜洪英乘坐一辆车牌为川AV21**(系假牌照)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游仙镇游仙西路老龙山山脚下时,遇见贾某某(男,本案失主,案发时66岁)、杨某某(女,本案失主,案发时63岁)夫妇,黄兵使用伪造的“四川省民政局”工作证,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业务主任李友华”,假借明察暗访调查国家给年满6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200元春节慰问费的情况,将贾某某、杨某某骗上车。姜洪英假扮领慰问金的当地百姓,为骗取贾某某夫妇的信任,黄兵当场给坐在后排的姜洪英200元钱。之后黄兵谎称政府要对辛勤劳动、省吃俭用的老年人给予每10000元存款奖励3000元现金,但必须将存款取出照相证明才可领取奖金。定期存款的,政府另外补发利息损失1000元。姜洪英谎称自己以帮母亲领了存款奖金,以此骗取二失主的信任后,二失主告诉黄兵、姜洪英有三万多的存款,黄兵、姜洪英坐车载上二失主到达开元场兴发家园,杨某某回家取出存折,到位于开元场的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22000元并返回车上,黄兵向其奖励6600元,并要求杨某某将所有的钱捧在手上照相,之后拿出一红布口袋假称帮杨某某装钱,在装钱过程中,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红布口袋将杨某某的人民币调换盗走。之后,杨某某表示还有14000元的存款,于是杨某某又到位于开元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14000元钱并返回车上,黄兵再次向其奖励4200元钱,按照相同手法将杨某某的现金调换盗走。后黄兵以贾某某晕车为由让贾某某夫妇二人下车,黄兵、姜洪英二人坐车逃离现场。当晚,贾某某夫妇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黄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姜洪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揭发、侦破、立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3.失主贾某某、杨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该二人在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失主贾某某处接受红色口袋一个、冥币若干张、笔记本半块、取款凭条(杨某某于案发当日从建设银行取款22000元,从邮政储蓄取款14000元)的情况;5.情况说明、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侦查人员调取监控视频反映出的情况:(1)在2013年3月22日11时40分至12时21分,车牌为川AV21**的银白色比亚迪F3轿车五次经过游仙区开元小区二期门口;(2)12时37分,该车经过温馨小区后门,38分,该车调转车头,杨某某、贾某某夫妇从该车后排下车,二人向兴发家园方向走去,该车向兴发家园离去;(3)该车于案发当日早上9时至13时的行车路线;(4)2013年1月22日14时,牌照川AV21**被悬挂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黄兵、姜洪英等人在江油被挡获时,开的就是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已被法院判决没收;6.刑事照相,证实侦查人员在江油市人民法院拍摄的在黄兵处查获的黄兵等人盗窃所使用的红色布质口袋及冥币、工作证一张(姓名为李友华,单位为四川省民政局,职务是业务主任,上面盖有四川省民政局的印章,贴有黄兵的手机号);黄兵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88110****);7.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兵、姜洪英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该判决书里的证据显示从江油现场查获的套牌FA9815曾于2013年4月23日在绵阳被一辆比亚迪轿车使用;8.车辆识别代码,证实川AV21**的车辆信息为大宇曼蒂丝(雪弗兰),属海关进口车;9.调取证据通知及个人明细查询,证实杨某某于案发当天从中国建设银行游仙支行(地点为越往楼所)取款22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4000元的事实;10.手机卡通讯记录及基站位置代码表、基站对应地址,证实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之间互通电话,黄兵与车牌为川AV21**的银白色比亚迪F3轿车的驾驶员唐斌之间互通电话,以及相应通话位置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贾某某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作证、视频监控的辨认;12.失主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二失主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其通过被查获的工作证上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人为黄兵,并证实黄兵是安县秀水镇方林村7队的社员,其老婆叫姜洪英,自己与黄兵从小就认识的事实;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失主贾某某、杨某某所在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贾某某以前一直在家务农,杨某某担任过村委会妇女主任,98年就退休了,现贾某某夫妇已没在农村生活,到城里跟自己儿女在一起的情况;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姜洪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趁失主不备,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对象系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盗窃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盗窃的是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中的严重情节;对二被告人称自己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通过审理,结合失主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相等证据,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失主现金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兵、姜洪英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兵、姜洪英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该二被告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洪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洪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红色口袋一个、冥币若干张、笔记本半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兵、姜洪英的违法所得36000元并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