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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文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文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盛文龙在阜南县辖区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钱款合计2265.4元及银行卡等物。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盛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文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文龙到阜南县洪河桥镇钐岗街上,进入被害人李某甲门面房内,窃取现金870余元;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文龙到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街上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甲午休之际,窃取超市内300余元;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文龙在阜南县红十字医院附近巷内,趁被害人李某乙午休之际,入室窃取现金90余元;4、2014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盛文龙在阜南县鹿城镇焦阳路万宇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陈某午休之际,入室窃取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5、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盛文龙在阜南县鹿城镇老街附近巷内,趁被害人张某乙午休之际,入室窃取一挎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6、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盛文龙步行至阜南县鹿城镇薛集路,趁被害人焦某妻子午休之际,入室窃取一钱包。当被告人盛文龙离开时,被被害人焦某邻居发现,后被告人盛文龙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清点,被盗钱包中有现金605.4元。后经公安机关将被盗款物发还被害人焦某。被告人盛文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张某乙财物的事实经过,并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丢弃所盗被害人陈某、张某乙部分财物的具体位置,公安机关在现场搜寻到上述财物,后发还二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张某乙、焦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盛文龙供述、指认现某(2008)萧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钱款共计22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文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文龙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文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盛文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