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必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城区胡乐路绿宝嘉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6687193-4。法定代表人:王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栗文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必海,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明、栗文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三鼎园竹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黄必海系该小区8号楼2单元304室业主。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春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3元/平方米。被告住房面积为94.37平方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欠物业费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必海系宁国市城区三鼎园竹园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既已完成己方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2年6月30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欠物业费6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