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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正辉诉被告臧成业、张亚飞、王红伟、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辉,臧成业,张亚飞,王红伟,叶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宋正辉,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臧成业,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亚飞,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红伟,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叶长彬,男,30岁,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正辉诉被告臧成业、张亚飞、王红伟、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正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宋正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正辉撤回对被告臧成业、张亚飞、王红伟、叶长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宋正辉负担。审判员  任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