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48号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Wendel。委托代理人刘浪,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漾,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胜。委托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S/14/0080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国石油焦1,000吨,每吨人民币910元,合计91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4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并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约定货款。因石油焦的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具体为:差价损失16万元;律师费41,942.08元;逾期付款利息15,139.87元;差旅费、快递邮寄费合计3,00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也拿不出合格证,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S/14/0080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吨美国石油焦,每吨910元,合同总价91万元;被告应不晚于2014年4月4日将20%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定金,余款2014年4月18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未在交付期间内提取货物或未完成有关提取货物的义务,被告将被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本合同或者取消未能提取货物的数量、转售货物,要求违约赔偿;被告应对所有由违约所造成的风险、损失、费用或者损害承担责任等。2014年4月8日、4月16日、4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催款,要求支付20%定金及剩余货款;并告知被告将终止合同、转售货物的后果。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货物转售给案外人常州玖昊化工有限公司,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单价75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3,884.16元,其中41,942.08元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4份,催款函3份、律师函1份、提单1份,付款凭证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认证通知书1份、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2份、法律服务合同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货款并提取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转售,造成差价损失,该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差价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负担作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货款,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邮寄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BS/14/0080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6万元;三、驳回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镇江金得顺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