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4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92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宁坊53号102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朱公路、汇旺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任其元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中心线西侧停车。由于王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线,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停在人行横道上的任其元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任其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及检验报告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