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志红诉福建省南安市旗都服装有限公司、吕辉斌、林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红,福建省南安市旗都服装有限公司,吕辉斌,林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胡志红,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曾丽双,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旗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红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辉斌,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明丽,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志红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旗都服装有限公司、吕辉斌、林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明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明丽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厦门市思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林明丽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明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