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号原告赵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甲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再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矛盾逐渐显现,生活中冲突不断,被告多次向原告动手,进行家暴,对原告朋友、亲人进行骚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并未有任何联系,绝无和好共同生活之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支持原告有权对婚生子俞某乙进行探望,并在假期能带儿子俞某乙回自己住处与其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冲突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的亲朋好友进行骚扰,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无改变,双方之间依旧没有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及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没有联系,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也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俞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也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并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俞某乙(身份证号码××)由被告俞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自2015年1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