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之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焱铭,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罗焱铭,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春灯村周某甲家参加寿宴。席间,彭某某去找何某某喝酒被其拒绝后,彭某某又去纠缠何某某,并抓住何某某右手拇指叫嚷要打何某某。何某某为了摆脱彭某某的纠缠,便与彭某某相互用手来回推拉对方,导致彭某某被坝子中间的石坎绊倒,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过失致彭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被告人何某某将其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53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家庭经济困难,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春灯村的周某甲家坝子参加寿宴。席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去找被告人何某某喝酒被其拒绝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又去纠缠被告人何某某,并抓住被告人何某某的右手拇指,叫嚷要殴打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为了摆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纠缠,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相互用力推拉对方,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坝子中间的石坎绊倒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其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双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3、双额部硬膜下血肿;4、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血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2014年7月3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需续医费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在綦江从事建筑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赵某某,赵某某也系在綦江从事建筑业。2014年重庆市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539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127.07元,其中医疗费99348.27元(含续医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误工费8408.4元(36539元÷365天×84天)、护理费2402.4元(36539元÷365天×2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重伤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确认自首证明,证人赵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手术记录,(綦)公(物)鉴(临)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购药发票,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彭某某续医费评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何某某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后,为了摆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纠缠,因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因未能正确处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过失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纠纷的发起者,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何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3638.12元(112127.07元×30%),被告人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78488.95元(112127.07元×7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其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损失,本院依照2014年重庆市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2968元及其鉴定费7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488.95元(含已赔偿的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33638.12元由其自己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红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