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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可军与杜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可军,杜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宋可军,男,齐河县人。被告:杜金奎,男,齐河县人。原告宋可军诉被告杜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可军与被告杜金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可军诉称:被告杜金奎为养殖在我处多次赊购鸡苗、兽药、饲料等,后于2007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共计欠款6500元,被告向我书写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金奎辩称:我确实于2007年购买了原告鸡苗、兽药、饲料,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鸡苗问题,造成我的鸡在养殖过程中大量死亡,我认为原告应为此承担一部分责任,且原告在我书写欠条时也对我做出了承诺,为此,我只同意偿还原告所诉一半欠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杜金奎在原告宋可军处赊购了鸡苗、兽药、饲料,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应按照欠款条中数额足额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提供鸡苗质量问题造成其亏损且书写欠条时原告曾承诺要承担被告部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可军欠款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