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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9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8号8幢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川,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兰,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 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通达路中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和通,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泓公司)、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彤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中核中泓公司支付以下费用:周转材料(木方、模板)225631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5902.11元、管理费491958.13元、利润607216.90元,共计3431393.14元,以及以343139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1.依法改判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连带支付机械周材、钢材等租金及遗失物停工后实际损失410836.82元(大邑县邑荣建筑架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邑荣租赁站)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7年1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343492.42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15325.42元、其他费用51457.80元、装卸费1212.11元、扣除春节期间16050.93元、损失费用15400.00元)。2.成都市金牛区永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旺租赁站)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2634788.67元,遗失费2409680.00元,以上共计5044468.67元;及以应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彤源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支付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是彤源公司支付的也仅82万多元。后全部工程材料(周转材料、钢管等辅助材料)包括民工工资等发放均委托给中核中泓公司支付,该委托系在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下出具。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钱始终是在中核中泓公司手中,只是在手续形式上让彤源公司确定费用总数,但钱没有实际支付给彤源公司,而是由其直接发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委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费用具体支付情况。但中核中泓公司却无证据证明资金的实际支付情况,一审也未查明,另因中核中泓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彤源公司严重违约,被案外人作为被告起诉,判决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一审对此亦未查明。2.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核中泓公司代彤源公司向润达公司赔偿损失,索赔资料亦系彤源公司提供,一审未查明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损失计算的具体款项,被委托人依法有义务说明。本案中,由于润达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中核中泓公司无钱代彤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等,造成民工窝工的损失、周转材料租赁期延长的租赁费、机器设备租赁期延长的租赁费等损失;润达公司支付了1270万元给中核中泓公司,但其没有将其获赔的应属于彤源公司的损失支付给彤源公司,而是让彤源公司用产值承担了上述所有损失。二、一审认定“彤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核中泓公司实际使用了永旺租赁站建筑周材”是错误的。1.《委托书》已明确租赁费由被委托人中核中泓公司直接支付,表明中核中泓公司知道所有的租赁站,有义务证明是哪些租赁站被委托付款。2.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三段已查明:“2016年3月1日,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签订《“润达广场”现场交接协议书》,约定:1、从2016年1月1日起中核中泓公司将润达广场现场的架管、施工电梯等移交给润达公司使用”这已证明包括永旺租赁站建筑周材在中核中泓公司实际管理中。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清相关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核中泓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彤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查明案涉的中核中泓公司已付款项不是客观事实,已付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案涉项目系在政府监督要求下,为了保证民工工资存在客观现金支付,同时所有案涉项目款项的支付均由彤源公司负责人相关参与,款项支付的最终确认也有彤源公司出具相应的凭证签字盖章,关于中核中泓公司已付1000多万元的款项是客观产生并支付了;三、一审法院没有枉法裁判的情形。四、彤源公司诉请的本质是工程款,彤源公司将合同价款单独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是综合单价包干,在此情形下,中核中泓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属于工程款,而彤源公司的诉求是将综合的部分子项目单独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润达公司对案涉产值清单部分项目进行单独主张,但又认可完成该产值清单的总金额以及项目部,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矛盾和错误的。 润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判清楚,本案与润达公司无关。一、润达公司与彤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润达公司不应对彤源公司承担责任。二、润达公司与总承包施工单位中核中泓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已实际解除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三、由于项目停工以及润达公司对中核中泓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严重违约,润达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之间的赔偿是双方合意以及润达公司自愿赔付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润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四、由于项目停工,在2015年12月,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签订了协议,对中核中泓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进行了计算确认,中核中泓公司不再继续承建施工,且在2016年3月即已完成撤场移交工作,润达公司后续施工与中核中泓公司均没有关系。五、对彤源公司主张的要求润达公司承担租赁遗失物损失,项目材料租赁是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的,润达公司未向彤源公司租赁任何物品,也不应承担任何租赁物丢失责任。 彤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核中泓公司支付彤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暂算为607216.90元(以实际对账后调整),及2015年12月21日至今利息为74839.48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判令润达公司在未付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2.判令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连带赔付因停工多支付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费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410854.82元(以实际对账后调整),及2015年12月21日至今利息为50637.86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判令中核中泓公司及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前,彤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赔付因多次停工多支付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费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多次停工造成的多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损失等为6860229.60元(以实际对账后调整),及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200540.18元,按利率6%计算。一审开庭后,彤源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核中泓公司支付以下费用:周转材料(木方、模板)2256316.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5902.11元、管理费491958.13元、利润607216.90,共计3431393.14元,以及以3431393.14元为基数按照年6%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连带支付机械周材、钢材等租金及遗失物停工后实际损失5455623.49元,及以应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庭审中,彤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1.邑荣租赁站从2015年1月14日-2017年1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343492.42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15325.42元、其他费用51457.80元、装卸费1212.11元、扣除春节期间16050.93元、损失费用15400.00元,以上共计410836.82元;2.永旺租赁站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2634788.67元、遗失费2409680.00元,以上共计504446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润达公司系大邑县晋原镇“润达广场”项目发包人,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更名为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方,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属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防雷、预留预埋,工程造价约45794726.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因润达公司资金困难且未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导致项目持续停工,2015年12月7日,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3417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润达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中核中泓公司于2017年10月将润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0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二、2013年11月18日,中核中泓公司与四川焯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更名为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2.3条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0000平方米;2.4条施工范围和内容: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16.8条中核中泓公司供应的材料:砼、钢筋、砖、水泥、砂、石、±0.000以下止水钢板、止水带、止水拉片,后浇带和抹灰用的钢丝网,内、外墙面砖,钢结构,花岗石、石膏板吊顶、电梯井中矿棉板、防静电地板、外墙、屋面变形缝、屋面挤塑板、炉渣、施工图中所有的预埋铁件、铸铁(钢)盖板、预制板;16.10条除中核中泓公司(含业主)供应材料外,其余一切材料(含辅助材料、措施材料和周转材料)和设备、机具均由彤源公司自行供应,彤源公司所供材料和设备、机具必须满足施工要求,费用已含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取。17.1条本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15558270.00元,最终结算值以附件一中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加(减)实际施工增(减)内容产生的费用为准。17.2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按分部分项工程构成本工程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68.96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中已包括完成对应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除中核中泓公司供应外的材料费(含辅助材料、措施材料和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综合费(含管理费和利润)、施工方案措施费【含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砼及钢筋砼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安拆费、垂直运输机械费(含塔吊基础)、建筑物超高施工增加费】、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费等,以上费用构成以368.96元/平方米,作为本合同包干单价。19.1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三、2015年12月21日,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就截止2015年12月21日彤源公司完成的产值进行结算,并达成《大邑润达广场劳务分包专业工程直至2015年12月21日完成产值清单》,清单列表如下(列表一):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价(元) 备注 11 钢筋工程 t 2289.99 650.00 1488492.20 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全部完成 22 混凝土工程(不含二次浇筑砼) 立方米 20262.75 27.00 547094.20 全部完成 33 砖砌体(含零星砌体及防水保护层砌体) 立方米 4647.992 175.00 813398.60 一、二号楼及地下室全部完成(含二浇砼及地下室侧壁防水保护层),三号楼完成一层及屋面,四号楼完成八层至屋面(砌体及二浇砼) 44 模板支拆(含二次支模及超高部分) 平方米 106468.27 27.50 2927877.37 主体框架及1#、2#楼二次浇筑砼模板全部完成;3#一层及屋面,4#楼8层至屋面二次浇筑砼模板完成 55 屋面工程(含地下室顶板) 平方米 4512.6 18.00 81226.80 1#、2#楼屋面炉渣找坡完成,单价按照原单价的50%计算 66 脚手架工程搭拆(含安全网、密目网) 平方米 42167.84 21.00 885524.64 完成100% 7 大型机械费 平方米 42167.84 20.00 674685.44 完成80% 88 周转材料(内外脚手架、模板、木方) 平方米 42167.84 59.00 2363507.43 完成95% 9 临时施工费 ㎡ 42167.84 3.00 113853.17 完成90% 10 安全文明施工费 ㎡ 42167.84 2.00 75902.11 完成90% 11 其他费用 ㎡ 42167.84 5.00 189755.28 完成90% 112 管理费 ㎡ 42167.84 15.00 491958.13 按照拟定工期18个月,实际施工14个月的比例计算 13 利润 ㎡ 42167.84 18.00 607216.90 完成80% 14 税金 ㎡ 42167.84 0.00 0.00 代缴 15 合计 11260492.27元 完成总产值合计 同日,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又达成《大邑劳务分包专业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及设备等租赁费用计算清单》,清单列明如下(列表二):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租赁时间 租赁单价 租赁合价(元) 1 Φ50钢管 m 51116.6 365天 0.009元/天/米 167918.031 2 扣件 个 33458 365天 0.008元/天/米 97697.36 3 工字钢 m 2376 365天 0.15元/天/米 130086 4 施工电梯 台 2 12月 10000元/月/台 240000 5 塔吊标节 节 20 12月 15元/月/台 3600 6 塔吊附着 套 2 4000元/套 8000 7 门卫工资 人 2 10月 2600元/月 52000 8 管理人员工资 人 1 12月 6000元/月 72000 9 合计 771301.391 四、中核中泓公司已支付款项,列表如下(列表三): 序号 支付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支付证据 备注(彤源公司质证意见) 1 1210000.00 2014.8.1 指定转款罗荣50万、转款谢继川12万、转款杨建9万、蔡勇29万;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14.8.21),认可已付款1210000.00元 只认可转账的100万元,其余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2 600000.00 2014.8.15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现金支付不认可 3 2319564.00 2014.8.20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14.8.21),委托中核中泓公司将款项分别直接向罗荣汇款75万元、向刘兆华汇款70万元、向周海军汇款50万元、向成都泓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款369564.00元;3、中核中泓公司的四张汇款电子回单; 无异议 4 1000000.00 2014.9.2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彤源公司及蔡勇出具的《借款申请》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5 500000.00 2014.9.25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彤源公司及蔡勇出具的《借款申请》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6 800000.00 2014.10.31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7 1000000.00 2014.11.27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8 100000.00 2014.11.6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9 1000000.00 2014.12.19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0 500000.00 2014.12.31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1 200000.00 2015.1.19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2 200000.00 2015.1.27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3 500000.00 2015.2.2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4 400000.00 2015.2.4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5 400000.00 2015.2.11 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 16 52000.00 2015.11.20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蔡勇签字的收据;2、加盖彤源公司印章及蔡勇签字的《借款函》,载明借款52000.00元用于发放门卫工资。 不认可,未收到过现金,这笔钱本身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 17 350000.00 2016.1.22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加盖彤源公司印章及蔡勇签字的《报告》,载明请款350000.00元用于解决二装班组人工费 不认可,这是停工以后的劳务费,不该由彤源公司支付 18 440000.00 2016.2.3 1、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彤源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条》 不认可现金收款,也是停工的损失不应由彤源公司支付 19 40000.00 2017.1.23 彤源公司劳务班组出具的收据,用于解决木工班组1万元,植筋班组3万元; 这是其余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属彤源公司的劳务费用 20 240000.00 2017.1.23 1、《大邑劳务分包专业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及设备等租赁费用计算清单》;2、(2018)川01民终16252号民事判决书 中院已判决确认该笔费用由中核中泓负担,与彤源公司无关 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中核中泓公司发放本工程的各班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辅材等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五、2016年3月1日,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签订《“润达广场”现场交接协议书》,约定:1、从2016年1月1日起中核中泓公司将润达广场现场的架管、施工电梯等移交给润达公司使用(2016年1月1日前租赁费用由中核中泓公司负责,之后由润达公司负责);2、钢管、扣件、工字钢的数量以最后归还给租赁公司的数量为准。在归还之前钢管、工字钢、扣件不能外出;3、如润达公司需新增加的钢管及扣件由中核中泓公司指定的现场吕灃帆签字确认,在最后归还时先归还新增数量后再归还原租赁公司等。2017年1月20日,润达公司、中核中泓公司、彤源公司及案外人华腾建筑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腾租赁部)签订《润达广场项目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协议书》,载明:鉴于1、润达公司系润达广场项目业主建设单位;2、中核中泓公司系原润达广场项目总承包单位,后与润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核中泓公司停工退场;3、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签订《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彤源公司进行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4、后彤源公司又与华腾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由华腾租赁部向彤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5、因中核中泓公司退场,2016年3月1日,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签订《润达广场现场交接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1日前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费用由中核中泓公司承担,2016年1月1日后由润达公司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钢管扣件顶托费用由润达公司承担。后彤源公司及中核中泓公司将项目现场钢管构件整体移交给润达公司使用。基于上述,四方就所涉润达广场项目钢管、构件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明确同意,华腾租赁部租赁钢管、构件租金计算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产生任何租赁费用;(二)经四方共同协商核算确认,截止于2017年1月18日润达广场项目华腾租赁部所产生的钢管、构件及顶托等租金、钢管构件缺失补偿款、钢管构件款等共计480000.00元(其中彤源公司已支付了租金80000.00元),尚欠400000.00元。(此400000.00元包括2016年1月1日前所产生的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遗失损毁的原属于华腾租赁部的钢管构件顶托赔偿款以及由华腾租赁部负责补足项目现场钢管至5100米,扣件补足至24600个钢管构件款,华腾租赁部补足的钢管和扣件视为对华腾租赁部的购买,华腾租赁部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自行运输补足至指定地点)。华腾租赁部补足并由彤源公司归还邑荣租赁站钢管5100米、扣件24600个后的剩余项目现场钢管扣件退还给华腾租赁部。(三)各方同意,上述款项共计400000.00元由润达公司支付,由润达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给华腾租赁部等。 一审另查明,彤源公司与案外人邑荣租赁站之间存在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达成结算,确认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9月21日产生租金395454.82元,具体计算列表如下(列表四): 物品名称 单位 回收日期 租赁数量 租赁天数 单位 金额(元) 出租数量 回收数量 在租数量 起 止 天数 日租金 钢管 米 2015-1-14 9174.5 0 9174.5 1-14 5-20 493 0.009 40707.26 米 2016-5-20 0 4006.8 5167.7 5-21 1-22 247 0.009 11487.80 米 2017-1-22 0 5167 0.7 1-23 9-21 607 0.009 3.82 扣件 套 2015-1-14 24698 0 24698 1-14 5-20 493 0.008 97408.91 套 2016-5-20 5-21 1-22 247 0.008 48674.81 套 2017-1-22 1-23 9-21 607 0.008 0.00 顶托 根 2015-1-14 70 0 70 1-14 1-18 5 0.1 35.00 根 2015-1-18 0 25 45 1-19 3-11 52 0.1 234.00 根 2015-3-11 0 45 0 3-12 9-21 1290 0.1 0.00 工字钢 套 2015-1-14 1962 0 1962 1-14 5-15 488 0.12 114894.72 套 2016-5-15 0 490.5 1471.5 5-16 5-19 4 0.12 706.32 套 2016-5-19 0 481.5 990 5-20 1-21 247 0.12 29343.60 套 2017-1-21 0 780 210 1-21 9-21 608 0.12 15321.60 本期应收租金358817.84元+其他费用51475.80元+装卸费1211.11元-本期应扣报停费16050.93元=395454.82元 中核中泓公司员工吕灃帆曾于2016年5月19日向邑荣租赁站归还工字钢972米;2016年5月20日归还钢管4006.8米、扣件65套;2017年1月19日归还工字钢780米;2017年1月22日归还钢管5167米、扣件24633套,并分别形成了《大邑县邑荣建筑架材租赁站周转材料还料清单》。该还料清单系彤源公司与邑荣租赁站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已结算工程总产值及已支付款项的认定;三、结算后损失的认定;四、润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彤源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彤源公司称,中核中泓公司将“润达广场”项目整体转包给彤源公司,《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务分包合同仅针对的是土建部分的劳务,而总包合同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防雷、预留预埋,两者施工范围并不重合;其次,从合同价款来看,《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干为368.96元/㎡,而总包合同的工程单价约1090.35元/㎡(45794726.00元/42000㎡),二者工程单价相差甚大,工程转包不符实际;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彤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向中核中泓公司书面发函请款,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彤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中核中泓公司支付过工程管理费。综上,《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彤源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一)工程总价的认定。2015年12月21日,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就截止2015年12月21日彤源公司完成的产值进行结算,并达成《产值清单》,双方确认停工前总产值为11260492.27元;同日,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又达成《大邑劳务分包专业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及设备等租赁费用计算清单》,对Φ50钢管、扣件、工字钢、施工电梯、塔吊标节、塔吊附着、门卫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进行清点、结算,并确认金额为771301.39元,以上结算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中核中泓公司应当支付彤源公司工程总款12031793.66元。(二)中核中泓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认定。列表三中第1至18项付款均有加盖彤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为据,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彤源公司作为财务专用章的保管单位,对加盖印章后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承担;其次,若如彤源公司所称未收到过现金,依照常理,应当在未收到现金后即不再继续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但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彤源公司陆续不断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其收到了全部款项;再次,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劳务工程,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且2014年8月10日,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中核中泓公司发放本工程的各班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租赁费、辅材等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故彤源公司关于除转款外其余均未收到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19项付款,由于无彤源公司的确认,无法核实付款的真实性,对该项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20项付款,根据《大邑劳务分包专业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及设备等租赁费用计算清单》显示,施工电梯已算作彤源公司产值,该部分费用(240000.00元)应当由中核中泓公司支付彤源公司。但根据生效判决,中核中泓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电梯出租方,中核中泓公司要求冲抵该部分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即视为已付款240000.00元。综上,中核中泓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1811564.00元,尚欠款项为220229.66元。(三)中核中泓公司在结算后仅存在付款义务,至于彤源公司如何支配款项与中核中泓公司并无关联,彤源公司将《产值清单》中“周转材料(木方、模板)2256316.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5902.11元、管理费491958.13元、利润607216.90”单独列出,要求中核中泓予以支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中核中泓公司实际尚欠的工程款220229.66元,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022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停工结算后,中核中泓公司仍然使用彤源公司租赁周材而给彤源公司造成损失的,中核中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邑荣租赁站费用部分。根据中核中泓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润达广场”现场交接协议书》可知,从2016年1月1日起中核中泓公司将润达广场现场的架管、施工电梯、钢管、扣件、工字钢等一并移交给润达公司使用,并确定如润达公司需新增加的钢管及扣件由中核中泓公司指定的现场吕灃帆签字确认,在最后归还时先归还新增数量后再归还原租赁公司;结合彤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2日由中核中泓公司员工吕灃帆签字确认的《大邑县邑荣建筑架材租赁站周转材料还料清单》以及《润达广场项目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补足邑荣租赁站数量),可以认定,彤源公司从邑荣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在停工后,确实继续由中核中泓公司在使用。彤源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就2015年12月21日前的周材数量及损失已予以结算,故中核中泓公司应就2015年12月22日起使用彤源公司周材产生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费用如下: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租赁费182731.12元(按照列表四中计算方式,时间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分别计算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费用)、其他费用51457.80元、装卸费1212.11元、损失费用15400.00元、扣除春节期间16050.93元,以上共计234750.10元,并应承担从结算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永旺租赁站,由于彤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核中泓公司实际使用了永旺租赁站建筑周材,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彤源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中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源公司工程款220229.66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022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核中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源公司损失费用234750.10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475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彤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07.00元,由彤源公司负担64709.00元,中核中泓公司负担1000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26.2条约定,在劳务作业实施过程中,如乙方遇到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索赔的情形,则应配合甲方向业主主张增加付款或延长工期。当索赔成果后,甲方将索赔所得的相应部分转交给乙方,但乙方不得因索赔未得作为向甲方主张权利的条件,且不得延误工期。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川0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2月7日,润达房地产公司、诺特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诺特公司已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量造价为37177167元;2、因润达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停工及支付困难,经协商一致,对诺特公司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机械周材、钢材(钢管架棍和卡子等)、塔吊、管理费用、资金利息等进行共同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润达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诺特公司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机械周材、钢材塔吊、管理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资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270万元,该损失是双方确定的最终金额,诺特公司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主张其损失”。本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6252号民事判决系中核中泓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电梯费用负担问题提起的上诉,彤源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 彤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永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租赁合同中载明彤源公司向永旺租赁站租赁建筑机具设备用于大邑,同时彤源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载明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8年10月20日的应收金额为2634788.67元,损失赔偿单载明损失金额240968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虽然彤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从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签订的《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16.8条中核中泓公司供应的材料:砼、钢筋、砖、水泥、砂、石、±0.000以下止水钢板、止水带、止水拉片,后浇带和抹灰用的钢丝网,内、外墙面砖,钢结构,花岗石、石膏板吊顶、电梯井中矿棉板、防静电地板、外墙、屋面变形缝、屋面挤塑板、炉渣、施工图中所有的预埋铁件、铸铁(钢)盖板、预制板;16.10条除中核中泓公司(含业主)供应材料外,其余一切材料(含辅助材料、措施材料和周转材料)和设备、机具均由彤源公司自行供应,彤源公司所供材料和设备、机具必须满足施工要求,费用已含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取”。在双方达成的产值清单中,包含了大型机械费用等多笔费用。而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而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该合同实为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当属无效。又因中核中泓公司的承包范围不止限于其与彤源公司约定的内容,故彤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中核中泓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彤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主张《润达广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结论正确。一审虽然认定合同效力不当,但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未对该公司诉讼请求产生不利后果。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彤源公司主张周转材料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管理费、利润的理由是否成立;2.中核中泓公司的已付款应当如何认定;3.彤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和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4.润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和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合同约定和2015年双方形成的产值清单来看,彤源公司确实提供了包括模板、木方在内的周转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也的确载明委托支付的费用包括周转材料费和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从完成产值清单内容来看,是中核中泓公司和彤源公司双方对于彤源公司人力、物力物化入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其中已经明确包含了模板木方在内的周转材料的价值。彤源公司在一审中,以中核中泓公司没有支付周转材料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管理费、利润为由主张上述费用,但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中核中泓公司代其向债权人付款,故应当审查中核中泓公司接受委托后代彤源公司对外支付的金钱数额,不能以尚有彤源公司的债权人未收到款项为由,即当然认定为中核中泓公司还需要支付相应费用。 对于中核中泓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分成两种情形,其一为通过生效判决裁判由中核中泓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本项目施工电梯费用,其二为中核中泓公司主张接受彤源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施工班组等支付的现金。对于第一种情形,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6252号判决详细论述了由中核中泓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施工电梯费用以及不追加彤源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的理由,本处无需赘述。但从中核中泓公司与彤源公司二者签订的租赁费用计算清单来看,载明施工电梯费用为240000元,而在本院上述生效裁判中已经认定由中核中泓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费用,且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支付的费用包括租赁费,故中核中泓公司不应再重复向彤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费用,中核中泓公司主张该240000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冲抵作为已付款的理由成立。对于第二种情形,彤源公司否认中核中泓公司有高达一千多万的现金支付,而该公司此前每个月支付的民工工资只有6万余元,要求中核中泓公司提交相应支付明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1日的121万元付款,虽然发生在彤源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前,彤源公司在诉讼中只认可其中100万元转账,但蔡勇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中核中泓公司的付款是121万元。8月10日彤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后的付款,中核中泓公司均提供了加盖彤源公司出具财务章或蔡勇签字的收据。虽然彤源公司否认收到现金,但无法合理解释,蔡勇或彤源公司,在出具收据却没有收到现金或由其认可的第三方直接收到现金的情况下,会连续十余次通过该种出具加盖财务印章收据的交易模式认可中核中泓公司的付现行为。鉴于彤源公司明确委托中核中泓公司支付包括民工工资、租赁费用、辅材费等费用,且中核中泓公司均出具了每次付现后彤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中核中泓公司的已付款正确,彤源公司以中核中泓公司没有支付明细为由否认已付款的认定没有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中核中泓公司的已付款为11811564元并无不当。 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川01民初352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就中核中泓公司截止2015年12月4日已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量造价进行了核定,双方对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机械周材、钢材塔吊、管理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进行核定。虽然生效裁判已经判决润达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支付损失,但该约定约束的是润达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彤源公司不能直接以润达公司向中核中泓公司赔付的损失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诉讼中,彤源公司主张,按照《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26.2条的约定,其有权向中核中泓公司主张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认定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彤源公司也有主张损失的权利,但本案中,周转材料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管理费、利润均已纳入双方2015年12月21日核定的完成产值清单中,计入彤源公司的应收款项,在彤源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彤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再另行以周转材料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管理费、利润作为损失的依据,故彤源公司单独主张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程停工后,双方签订了完成产值清单和租赁费用计算清单,蔡勇虽然主张租赁费用计算清单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真实的,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点,但蔡勇作为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签署上述清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清单内容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的租赁费用计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已经对截止2015年停工时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进行了清理结算,彤源公司要求中核中泓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从邑荣租赁站或永旺租赁站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与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完成的租赁物资清算实际不符。原审根据清单内容认定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金额正确。而从《“润达广场”现场交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存在中核中泓公司将现场架管、施工电梯等移交润达公司的情况,并确定了现场签字工作人员吕灃帆。而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中核中泓公司工作人员吕灃帆签署的单据证实了中核中泓公司继续使用了邑荣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因此,原审结合彤源公司与邑荣租赁站在2018年9月达成的结算确认,以及彤源公司与中核中泓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对租赁物资进行清算的实际,从2015年12月22日后对中核中泓公司实际使用邑荣租赁站的物资产生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以及装卸费用和损失,符合实际。对于彤源公司主张的因租赁永旺租赁站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虽然彤源公司提供了相关单据,但没有生效裁判对彤源公司与永旺租赁站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债务属实,彤源公司也因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完成的租赁物资清算后中核中泓公司实际使用永旺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并发送损失,彤源公司未能提交由中核中泓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审根据双方结算的两张清单计算双方已经协商确认的应付款项并无不当,扣减中核中泓公司应委托支付的款项和视同支付的款项后,即为尚未支付的款项。对于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在结算清单的基础上,结合使用实际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中核中泓公司欠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彤源公司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前彤源公司主张润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依据,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对劳务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7元,由四川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