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伍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伍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叶某某,女。被告伍某林,男。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伍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伍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脾气更加暴躁,稍不顺眼,就对我侮辱谩骂,甚至对我拳打脚踢。被告早在多年前就和别的女人产生婚外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11年1月1日起外出打工,三年来与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出生日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伍某林辩称,我要求和好,我不同意离婚,房屋是共同的,原告要的话可以给原告,土地和树林不是共同财产,不能拿来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伍某林于197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79年7月10日生育长子伍某,1985年6月20日生育次子伍某,1989年1月3日生育长女伍某珍,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余地。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伍某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