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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执字第1022号罪犯冯志刚,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罪(新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汾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2008年6月5日,该犯被交付汾阳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8月23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1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7月10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范宝才,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张丽娟、孙红心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冯志刚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志刚从事服装制衣工种,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5月两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2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3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涉黑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锐代理审判员  武刚人民陪审员  单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