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乌某某、斯某某、敖某某诉被告阿某某、德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斯某某,敖某某,阿某某,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乌某某,女,蒙古族,1962年9月28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系三某五女儿。原告斯某某,女,蒙古族,1970年8月12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系三某七女儿。原告敖某某,女,蒙古族,1973年10月26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系三某八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某,男,蒙古族,1951年11月15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退休职工,系三某二女婿。被告德某某,女,蒙古族,1954年4月6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系三某二女儿。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1946年1月13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原告乌某某、斯某某、敖某某诉被告阿某某、德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宝才,邓旭明、人民陪审员苗俊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斯某某、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告阿某某、德某某、被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以三原告父亲三某某的名义取得了察右中旗库伦苏木古舍村2220亩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察右中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草原使用证。1997年6月25日重新换证,换发为第431号草原使用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父亲去世。1996年3月三原告及其父亲将网围栏内的220亩草场包给本村村民巴拉。同年9月30日,二被告在未经三原告、三原告父亲及其巴拉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原告及其父亲草场上的网围栏网片以8000元的价款卖给第三人赵某某。此后,赵某某便一直在三原告及其父亲具有使用权的草场内放牧。原告父亲在世时曾多次要求第三人不要在原告承包的草场内放牧,但第三人以二被告已将该片草场卖与其本人为由拒不停止放牧。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通知第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却遭到拒绝。第三人把买到的网围栏网片说成是草场,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网围栏网片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停止第三人在原告具有经营权的草场内放牧的侵权行为;判令第三人赔偿因放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村委会的证明及三原告、三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是三某某的女儿,三原告对草场承包就具有主体资格,三某和三某某是同一人;第二组,草场使用证和草牧场使用证,用以证明草场使用登记人是三某,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第三组,调查德桑某、图某某、巴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从1996年开始,赵某某一直对草场侵权。被告辩称,一、围此网围栏是我们和父亲两家围的。是经时任嘎查书记武银锁批准,阿拉塔交了钱。我们草场使用本上只写了父亲三某的名字。因无人管理,自己无利用价值,问自家姐妹,谁也不要,和父亲商量一致同意,于1996年将草场的终身使用权以8000元卖给赵某某,我们两家把钱分了。1996年、1997年时任嘎查书记甲某某、郑某某还向赵某某收过水草费,因此,这些人都可以证实,怎么能说买卖无效呢?二、我们卖草场的使用权说好两年付清价款。期间,父亲要急用钱,父亲亲自去赵某某家要回了剩下的一半价款。此事在父亲在世时为什么不去起诉。2012年父亲去世了,父亲不能作证了他们起诉。但还有武某某、赵某某作证,他们可以证实原告说了假话。三、我们当时批了800亩草场的使用权,全部卖给了赵某某,哪还有220亩往外包,包括原告说的2200亩完全是无稽之谈。四、赵某某买的是草场终身使用权,不是原告说的只是网片。五、大约在2009年8月,父亲在世时,乌某某把我们卖给赵某某的网围栏的网片剪断,运进砖和石头要盖房子。赵某某报了案,派出所处理,让乌某某修好了网子,清理了砖石,制止了她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我们,原因是现在政府每年对草场实行补贴,三原告见钱不顾亲情,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赔偿我们的名誉、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具了两份证据,即武某某和郑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草地是800亩,建网围栏和郑团员借过钱。第三人述称,我花钱买的就是草场的使用权,我还要继续使用。被告说的都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出具了阿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买草场花了8000元,使用了草场。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20日,察右中旗人民政府为山片颁发了第80号草牧场使用证,确定三某所在嘎查的土地200亩为山片一家的饲草、饲料地。该草场位置在山片住宅地北。其四至为:东至尔林岛布至库路西,南至崔根成西北(房后,)西至马哈网东边,北至左一库路南。当时该草场内有建设设施“钢刺”。1997年6月25日,察右中旗人民政府为山片颁发了第431号草原使用证。将察右中旗库伦苏木境内2220亩草原承包给三某使用(示意图显示:范围在以古舍嘎查为中心,包括文都忽少、苏计、耗来、奔巴台村在内)。1999年8月20日在《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说明》中载明:承包人对承包草原享有30—50年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6月25日前,三原告均在山片为户主的户口内。1996年9月30日二被告将三某一家的200亩网围栏以8000元价款卖给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某至今一直使用该网围栏内的草场。山片于2012年9月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及三原告、三片拉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三某、三某和三某某是同一人,三原告是三某某的女儿,三原告对草场承包有主体资格。二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即草场使用证和草牧场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草场使用登记人是三某,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即调查德桑某、图某某、巴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从1996年开始赵进来一直在争议草场内放牧。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即武某某和郑某某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三某围网围栏800亩,是经嘎查批准的,三某和阿某某建网围栏找郑某某贷过款。原告以证人未出庭、证人没有身份信息为由,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对该类证据举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具的阿某某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赵某某买草场花了8000元,使用了草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阿拉塔对此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初旗政府为山片颁发草牧场使用证、草原使用证,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颁发的。在上述权利证照颁发时,三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其父亲山片为户主的户口内,因此,三原告对本案争议草场和其父亲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而二被告对这片草场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被告在未经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片草场的使用权以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赵进来,属于无权转让;第三人赵某某明知在三某名下登记承包的草场属于家庭承包的草场,仍要在未取得这片草场承包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这片草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项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至于二被告提出的,此网围栏是我们和父亲两家围的,是经时任嘎查书记武银锁批准,阿拉塔交钱,因无人管理,自己无利用价值,问自家姐妹,谁也不要,和父亲商量一致同意处理的;1997年时任嘎查书记甲某某、郑某某还向赵某某收过水草费;父亲还亲自去赵进来家要回了剩下的一半价款等说法,均没能提供证据或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能够证实这些事实,二被告也不是转让该片草场承包经营权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没有权利转让属于山片和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二被告以山片在世时为什么不起诉,乌某某曾在争议网围栏内要盖房子,被当地派出所处理过为由,来反证其转让的合法性,被告的这些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赵某某应停止在争议草场内放牧的一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4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阿某某、德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转让登记在三某名下由三某和三原告具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的网围栏草场合同(协议)无效;二、停止第三人赵某某在三片和三原告承包的草场内放牧的一切侵权行为;三、二被告阿某某、德某某返还第三人赵某某买网围栏所付的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100元,三原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宝才审 判 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苗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