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安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何某,汉族。被告崔某甲,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0日生一女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外出打工已经12年,其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18年,分居已4年。出于自身年纪、身体××及女儿尚未结婚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0日生一女崔某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外出打工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的婚前陪嫁有:三顶大橱,箱子(黄色)、箱柜子各一只,床头柜、四仙桌、梳妆台各一张,方凳四张,落地电风扇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神龛一个,方桌、梨心床各一张,以上财产亦在被告处;五间平房(三间主屋、两间厨房)已被拆除,材料用于原、被告新建楼房。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楼房一幢(6上6下),猪圈三间,高低床、木质四人座沙发一张,木箱(红色)一只,辉煌太阳能、洗衣机、创维牌21英寸电视机、飞人牌缝纫机、吊扇各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金龙牌、本田牌摩托车各一辆,菲利普、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从双方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楼房一幢及猪圈三间,考虑到目前分居现状及今后实际居住需要,本院认为归被告所有为宜,由其补贴原告房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幢房屋价值10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婚前财产五间平房拆下材料用于新建楼房以及三间猪圈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款48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部分,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偿还原告婚前债务9600元及为自己投社保有债务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现在被告崔某甲处的原告何某的陪嫁物:三顶大橱,箱子(黄色)、箱柜子各一只,床头柜、梳妆台、四仙桌各一张,方凳四张,落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上述物品从被告崔某甲处搬走;三、被告崔某甲的婚前财产:方桌、梨心床各一张,神龛一个归被告崔某甲所有;四、共同财产:坐落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楼房一幢、猪圈三间及高低床、木质四人座沙发各一张,木箱(红色)一只,辉煌太阳能、洗衣机、吊扇各一台;本田牌摩托车、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归被告崔某甲所有。现在被告崔某甲处的飞人牌缝纫机、21英寸创维电视机各一台,金龙牌摩托车、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上述物品从被告崔某甲处搬走。现在原告何某处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副,仍归原告何某所有;五、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