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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赵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解放奥威大货车在后亭第二建材厂装石子时,其父赵某甲因装车先后顺序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为泄愤报复,驾驶铲车用铲斗将赵某乙停放在现场的大货车驾驶室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4685元。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栾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海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