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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月芬与郭伟英、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芬,郭伟英,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王月芬。委托代理人:沈言辉。被告:郭伟英。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195-67号。法定代表人:何彩凤。原告王月芬与被告郭伟英、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芬的委托代理人沈言辉、被告郭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霞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芬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郭伟英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按2%归还本息,并由彩霞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彩霞投资公司因2011年度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1月4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郭伟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本金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彩霞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伟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钱是事实,我只是彩霞投资公司的员工,是代彩霞投资公司借钱,应该由彩霞投资公司归还。被告彩霞投资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月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郭伟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利息及彩霞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和12月21日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在借据到期后,重新写的借据。经质证,被告郭伟英无异议。2、被告郭伟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款项是经被告郭伟英指令直接汇入第三人杨海英银行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伟英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彩霞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郭伟英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和12月21日,被告郭伟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2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为凭,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二月结一次。担保人杨海英、彩霞投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按照被告郭伟英指令将款项直接汇入担保人杨海英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彩霞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4号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芬与被告郭伟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彩霞投资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分别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伟英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伟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英辩称其是代彩霞投资公司借的钱,应由彩霞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由被告郭伟英出具,款项也是原告按被告郭伟英的指令完成出借行为,况且借款实际由谁支配均与借款主体的确定没有任何关系,故借款主体应是郭伟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彩霞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注销,故被告彩霞投资公司主体仍然存在,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彩霞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霞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伟英追偿。被告彩霞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英应归还原告王月芬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伟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伟英负担,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