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晓斌、谢志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谢志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斌被告人谢志荣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3号盛景中心楼前人行道,见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4元)只锁了机头锁,便由谢志荣望风,王晓斌扭断机头锁,共同将该车盗走。后谢志荣付给王晓斌人民币300元,该车由谢志荣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6)象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8-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斌、谢志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斌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