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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顺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郊乡长安村的巷子内,见被害人陆某某用手推车推建筑垃圾在路上修路,被告人王某某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扯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打倒在地后摔入路边1米多深的污水沟内,造成陆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皮多发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2-3度损伤,双耳传导神经性耳聋,呼吸道感染。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膝半月板损伤为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致伤被害人陆某某的指控供认,仅辩解:我是阻止陆某某在路上倒垃圾,与陆某某发生撕打,致伤被害人陆某某的。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害人陆某某在路上倒垃圾引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居住在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2011年12月6日9时许,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村民陆某某用手推车推建筑垃圾倒在长宁汽修厂旁边的一条土路上,修筑土路,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认为陆某某在路上倾倒垃圾影响其过路,便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对陆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陆某某倒在地后摔入路边1米多深的污水沟内,致陆某某受伤。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西昌力平医院、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皮多发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2-3度损伤,双耳传导神经性耳聋,呼吸道感染。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膝半月板损伤为轻伤。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6日10时许,接到被害人陆某某关于被打伤的报案。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6日9时许,我推建筑废料倒在汽修厂旁边的一条土路上修路,租住在附近的王某某过来阻止我,我们发生争吵打架,王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踢倒在路边的污水沟内,致我受伤。3、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9时许,我在我妹妹家门口,看见不远处有人在打架,看见一个人站在污水沟里,这个人从污水沟里爬起来,又被人踢下污水沟,后来听说是陆某某被打伤住院,才知道站在污水沟里的人是陆某某,由于距离较远,没有看清打陆某某的人。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9时许,我在唐人酒店旁边做装修,我下楼拿东西时,看见一个“黑大个”(指王某某)拳打脚踢陆某某,陆某某全身是泥水,我当时忙,没有再看就去做自己的事去了。4、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情况。5、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右膝半月板损伤为轻伤。6、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领条证实:2011年12月7日,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扣押了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1日退还给了被告人王某某。7、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19日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间的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撕打,互殴中致人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关于阻止被害人陆某某在路上倒垃圾,致伤陆某某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陆某某在路上倒垃圾引发本案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生活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