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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匡彦与徐金芳、林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匡彦,徐金芳,林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匡彦,又名杨正山,男,生于1951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生于1984年2月25日,汉族,农民,系杨匡彦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芳,女,生于1961年3月24日,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军,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汉族,农民系徐金芳之夫。上诉人杨匡彦因与被上诉人徐金芳、林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匡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林志军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9日徐金芳、林志军与杨匡彦因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杨匡彦拒不按协议履行,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匡彦已付清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后在村调委会的主持下,双方就二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二原告2万元,该协议的达成程序合法,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履行。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事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杨匡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芳、林志军2万元。宣判后,杨匡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理由是:1、协议是基于杨匡彦认为徐金芳、林志军受伤了,自己没有受伤,就应当为二被上诉人治疗的错误认识基础上达成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责任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2、陕西省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为6000余元,杨匡彦已支付了徐金芳、林志军住院花费16238.65元,现徐金芳、林志军又依据协议要求杨匡彦承担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不予认定。该协议不是在杨村调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错误。3、徐金芳、林志军在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自己被杨匡彦骑摩托车撞伤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金芳、林志军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事发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达成的,是杨匡彦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杨匡彦应自觉全面履行协议内容。2、严格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话,杨匡彦的赔偿数额不止2万元,因此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22日,林志军与杨匡彦在洛南县四皓高速路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志军与自行车乖坐人徐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匡彦将徐金芳、林志军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徐金芳、林志军二人医疗费16238.65元。2013年4月29日,杨匡彦与徐金芳、林志军在杨村支部书记、村监委会主任二人主持下,就徐金芳、林志军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杨匡彦再向徐金芳、林志军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1万元,2014年5月还款1万元),后期出现问题杨匡彦不再负责。双方协议的付款日期期满后,杨匡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4年6月23日,徐金芳、林志军起诉至洛南县人民法院,要求杨匡彦按协议内容支付赔偿款2万元。另查明,主持双方调解的洛南县四皓镇杨村村委会支部书记王老虎又系杨村调委会主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徐金芳、林志军与杨匡彦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杨匡彦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杨匡彦上诉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同时该协议是否属于调委会主持调解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杨匡彦上诉认为该协议不是在杨村调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匡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