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乡褚东村。法定代表人金龙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中段西南侧润东大厦101。负责人张春娜,行长。委托代理人乔辉,该支行副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一号楼9、10、12、13、14号商铺。负责人李在洙,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5-8-2202。负责人罗殿民,主任。上诉人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东支行)、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民合所)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向前与被上诉人农商行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乔辉,被上诉人友利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殿民、柳迪,被上诉人民合所负责人罗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金昌公司(原名称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与民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合同生效、失效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民合所作为金昌公司与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述案件,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55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给付金昌公司加工费1450000元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4日,金昌公司与民合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2012)怀民初字第055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涉案款项,由受托人(民合所)支取后直接用支票形式支付金圣泰先生,再由金圣泰直接划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7月18日,民合所会计肖振杰在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处领取转账支票3张:票号为09416492、金额490000元;票号为09416493、金额490000元;票号为09416494、金额470000元;金额总计1450000元。2013年7月19日,民合所扣除其代理金昌公司上述案件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向案外人金圣泰(韩国籍,护照号:SJ0124625,英文名:KIMSUNGTAE)开具并交付了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26318元,票号为04171541,票据收款人处空白。案外人金圣泰向民合所出具了由其签字、金昌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金圣泰持上述涉案金额为1226318元的农商行河东支行的转账支票、金昌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入账声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个人护照及名片,向友利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业务,要求友利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个人银行账内。友利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后,即向民合所核对。民合所于当日向友利银行出具了《书面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金圣泰向贵行提供的北京二中院民事调解书为真实的;第二、金额为1226318元,票号为04171541的转账支票系民合所出具,票面金额为民合所返还金昌公司款项;第三、金昌公司于2013年5月4日要求民合所将上述款项以支票形式支付金圣泰,由金圣泰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金圣泰向友利银行提供的《入账声明》是真实的。经友利银行审查确认无误,并留存复印件后,通过票据清算系统向农商行河东支行传递了相关信息。2013年7月23日,农商行河东支行收到友利银行传递的上述信息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对涉案票据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填写的规范性、背书的规范性、时效、票据是否有伪造和污损等内容,进行了票据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无误,即向友利银行进行转账处理。后,友利银行即办理了正常入账处理,将涉案票据款项1226318元全部转至票据所载收款人金圣泰名下。至此涉案票据委托收款业务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8日,金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于2014年8月8日申请变更,2014年8月14日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最终因双方无法固定比对样本,该鉴定无法进行。金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农商行河东支行、友利银行、民合所连带赔偿金昌公司1226318元及案件受理费。农商行河东支行一审辩称,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涉案票据不存在伪造情形,其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对涉案票据的其他审核义务均应由友利银行承担。友利银行一审辩称,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持票人要求委托收款的全部手续均进行了依法审查,其办理的委托收款业务不存在任何瑕疵,金昌公司所述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民合所一审辩称,民合所按照金昌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将涉案票据交由金圣泰并无不当,其在金昌公司诉争款项被他人领取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与民合所系委托合同纠纷。民合所有义务按照金昌公司的委托事项,办理相关事务。金昌公司对于其委托民合所办理相关事务的法律后果,应予以自行承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金昌公司委托民合所将涉案款项交由案外人金圣泰领取,民合所按照金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入账声明》等书面材料,将涉案款项以票据的形式交由案外人金圣泰领取并无明显不当。金昌公司以民合所无权将涉案票据交付案外人金圣泰,应向其返还涉案票据所涉款项122631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金昌公司与友利银行、农商行河东支行系票据纠纷。友利银行作为涉案票据的委托收款行,应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友利银行在收到案外人金圣泰向其出示的涉案票据、《入账声明》、生效法律文书、收款人身份证明后,及时向出票人民合所进行了必要核对,在收到民合所向其出具的《书面说明》后,向农商行河东支行发出结算申请,并且按照涉案票据及相关材料记载的内容向案外人金圣泰办理了委托收款业务,将涉案款项1226318元转至案外人金圣泰名下。友利银行上述行为,履行了涉案票据委托收款行所应进行的必要审核义务,按照涉案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履行委托收款义务。金昌公司认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予以证实。另,金昌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以此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天津监管局”)认为友利银行以调解协议作为付款依据存在一定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告知书中银监会天津监管局在对被告友利银行委托收款业务的责任审查过程中,仅依据调解书,而未提到《入账声明》等,故无法证明金昌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结算处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了《关于对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反映友利银行问题的回复意见》,明确友利银行“在办理该笔委托收款业务时,审核了收款依据,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核责任”。综上,金昌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河东支行作为涉案票据的委托付款行,应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委托付款业务。农商行河东支行在收到友利银行向其发送的涉案票据等相关材料后,通过对涉案票据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填写规范性、背书规范性、时效、票据是否有伪造和污损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符合付款条件,办理了相关付款业务。农商行河东支行的上述行为,履行了涉案票据委托付款行所应进行的必要审核义务,按照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办理委托付款义务。金昌公司认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予以证实,金昌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7元,全部由金昌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对被上诉人友利银行提交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依法排除,其在金圣泰未提交收款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非法转移给案外人金圣泰,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合所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收取了十几万元律师费,但并未本着勤勉的原则及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事情发生后试图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方式免除法律责任。民合所一系列不专业、不负责任甚至故意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商行河东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友利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民合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原名称为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系由韩国巨圣TECH株式会社投资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00美元,该公司时任董事长为案外人金圣泰。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金圣泰代表韩国巨圣TECH株式会社将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75%的股权以22500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霸州市一众达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此后,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案外人金圣泰改任公司副董事长。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昌公司坚持要求对被上诉人民合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上诉人金昌公司(原名称为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金昌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民合所办理其与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具体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直至将款执行到位。被上诉人民合所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诉人金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入账声明》等书面材料,将涉案款项以票据的形式交由案外人金圣泰领取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金昌公司以被上诉人民合所无权将涉案票据交付案外人金圣泰,应向其返还涉案票据所涉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农商行河东支行、友利银行在涉案票据的结算业务活动中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金昌公司要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纵观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金昌公司的股东之间因公司治理问题及公司财务管理问题产生的纠纷,上诉人金昌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方式处理。此外,关于上诉人金昌公司主张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做出了处理,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昌公司亦不能提交支持其鉴定要求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金昌公司申请二审期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7元,由上诉人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