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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宋某。被告:赵某。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河口支行)申请车辆抵押贷款,贷款额为9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尚有款项791282.49元未还。后中行黄河口支行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91282.4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对发动机号码为:27695030007997(车牌号码为鲁E7M9**)的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退回)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中行黄河口支行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码为27695030007997,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车牌号为鲁E7M9**的奔驰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真实存在。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8月22日东营日报报纸第六版一张,2014年8月29日山东法制报第四版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中行黄河口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791282.49元)及抵押物全部转让给原告。中行黄河口支行与原告一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在东营日报,2014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两次进行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享有该笔债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累计共欠款791282.4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中行黄河口支行与赵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额为9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奔驰汽车款项;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结算和付息方式、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赵某所有的鲁E7M9**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7695030007997,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2014年8月8日,中行黄河口支行(甲方)与宋某(乙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赵某在甲方的车辆抵押贷款已经逾期,尚有791282.49元未能清偿,为了保障甲方利益,甲方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及抵押权范围为债权本金791282.49元,该债权的抵押物为发动机号为27695030007997,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车辆牌号为鲁E7M9**的奔驰轿车;该笔债权的转让价格双方另行协商;乙方负责通知义务。2014年8月22日,中行黄河口支行在东营日报、2014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分别向赵某发出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具体内容为“您在我行的车辆抵押贷款已经逾期,尚有791282.49元未能清偿”。为了避免我行损失,我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抵押物为发动机号为27695030007997,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车辆牌号为鲁E7M9**的奔驰轿车)全部转让给宋某”。另查明,鲁E7M9**号(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发动机号为27695030007997)奔驰轿车系被告赵某所有,于2011年9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黄河口支行。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行黄河口支行与原告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黄河口支行作为债权让与人已向债务人赵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中行黄河口支行对其抵押权随同债权一并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791282.49元;二、原告宋某对鲁E7M9**号(车架号为WDDNG8CB4BA403107,发动机号为27695030007997)奔驰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庆审 判 员  孙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