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间,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至昆山市淀山湖XXXX售楼中心销售办公室内,窃得该售楼中心所有的IPADAIR(A1474)16G型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64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倍斯特牌BST-0117X型移动电源2个(价值人民币60元)、小米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索尼NEX-5R型微单套机1架(价值人民币23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平板电脑2台、移动电源2个、小米1型手机1部及索尼NEX-5R型微单套机1架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沙某、向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