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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升华与毛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华,毛方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张升华。被告:毛方莹。原告张升华为与被告毛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华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水晶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2012年1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529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900元。被告毛方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有买卖水晶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9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90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升华货款5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毛方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