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侯乐与张林利、薛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利,薛新,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利。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新。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克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乐。委托代理人吴乃苓,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利、薛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利、上诉人张林利和薛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克泉、被上诉人候乐的委托代理人吴乃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林利、薛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侯乐现金肆拾万伍仟元整。2013年10月23日还。”被告张林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张林利还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薛新”的名字。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的交付过程,原告称,2013年9月中旬,被告张林利向其打电话,称张林利家开的沙场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四十多万,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40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林利,由张林利书写了上述借条。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理财产品对账单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经营大千百货、西餐厅等,其本人具有较强的现金调度能力。被告张林利则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林利的哥哥张胜国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执意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于是由被告张林利就该笔21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张胜国并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林利,要求其加上上述21万元及利息,重新书写了405000元的借条。被告张林利提交了2012年6月23日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关于该借条,原告称张胜国在借款到期后的两三天内已经如数偿还了该笔借款,所以原告将该借条退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与本案所诉405000元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林利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在该录音材料中,原告并未就借款一事作明确表态,更未认可被告方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林利向原告侯乐借款405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林利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利支付借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新虽称其对被告张林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但被告张林利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薛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林利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张林利、薛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侯乐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新与被告张林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利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林利的哥哥张胜国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执意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于是由被告张林利就该笔21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张胜国并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林利,要求其加上上述21万元及利息,重新书写了405000元的借条。被告方提交了2012年6月23日的借条及被告张林利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上述事实,但原告称该21万元借款张胜国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同时通话录音中不能显示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及借条的形成过程,故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林利、薛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乐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林利、薛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张林利书写的四十万零五千元的借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候乐已放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候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利、薛新主张涉案的2013年9月23日405000元的借条系由2012年6月23日21万元的借条转换而来,被上诉人候乐实际交付的数额应为20万元,并打入上诉人张林利的哥哥张胜国的账户中,但是被上诉人候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1万元的借款已还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张林利、薛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和2012年6月23日21万元的借条原件,但是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及涉案借条的形成经过,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一审法院让两上诉人提交张胜国的打款记录以证实其主张,其至今未予提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张林利、薛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候乐提交的中国银行、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及理财产品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其有足够的经济和现金支付能力,结合涉案借条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林利、薛新向其借款405000元的事实。另上诉人张林利、薛新还主张上诉人薛新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上诉人张林利和上诉人薛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上诉人张林利和薛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候乐明知有此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上诉人张林利、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