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某,女,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全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晓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全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全小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小某的《常口信息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全小某的基本情况;3、临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2014)临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全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11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仍保持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全小某,现随被告全某某生活,就读于临澧县柏枝乡中心幼儿园。原告刘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自2011年起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且经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全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婚生女全小某现在的生活、学习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全小某由被告带养至成年,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50元。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婚生女全小某由被告全某某带养至其成年,原告刘某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31日以前。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0一五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