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登封市大冶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治柯、钟帅龙(二人未满16周岁)在伊川县城关镇“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认识。2014年9月21日,三人经过预谋后来到“石头”网吧内,由赵某某到柜台买东西转移网吧老板儿子钟智行的注意力,李治柯、钟帅龙趁机将钟智行的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事后赵某某承诺手机卖出后给两人每人分500元。2014年9月27日晚,赵某某在“银河网络”网吧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归还被害人钟智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钟智行陈述;同案人李治柯、钟帅龙供述;证人霍兴阳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二零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