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德红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红,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德红。被告:王伟。原告张德红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德红起诉称:原告张德红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6号经营一家烟酒店。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王伟向原告张德红购买烟酒、食品。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伟确认欠原告张德红货款22811元。嗣后,经原告张德红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支付货款22811元,并由被告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德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张德红货款22811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德红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张德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王伟曾向原告张德红购买烟酒等货物。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伟确认欠原告张德红货款22811元。嗣后,被告王伟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德红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张德红货款2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