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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884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警方抓获后羁押,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8号楼某汽车美容店内,持木棒将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及左耳损伤系钝器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金某某、滕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王某某”(真实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指使,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8号某汽车美容店内,持木棒将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及左耳损伤系钝器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金某某、滕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