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1与于×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1,女,195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女,1941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3,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于×3、于×1系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于××于2013年10月去世,母亲孙××于2004年8月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均已先于父母去世多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是我们父亲的遗产。父亲生前留有自书遗嘱1份,内容是待其百年后将海淀区房屋由我和于×3继承。但是于×1对父亲的遗嘱持怀疑态度,不配合我和于×3办理海淀区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我们对于各自应继承份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另外,于×1不履行扶养义务,2011年3月父亲因病卧床,她既不出钱亦不出力,两年多的时间,没伺候过老人一天,连电话也不打,对老人生活上的困难不闻不问。母亲去世近十年了,也没有去扫过墓。这样薄情寡义的不孝女不应该享有继承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海淀区房屋由我与于×3继承,并各占50%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于×3、于×1共同负担。于×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于×2的意见一致。于×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于×2、于×3提交的我父亲于××自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我父亲于××已经去世了,于×2、于×3又没有我父亲所写其他材料,故此份遗嘱缺乏相应的佐证。而且我父亲生前曾表示过海淀区房屋由我们三人共同分割,况且海淀区房屋属于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生前亦未留有遗嘱。现我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海淀区房屋应由我与于×2、于×3依法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3人,即于×2、于×1、于×3。孙××于2004年8月去世,于××于2013年10月去世。经查,2000年10月24日,于××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189633元购买了海淀区房屋,建筑面积52.53平方米房屋,并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房产所有证,产权人于××。孙××生前未订立遗嘱。审理中,于×2、于×3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于××在2008年4月19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于××,男,九十岁,住海淀区房屋。房屋编号××××××××①我有三个女儿于×2、于×1、于×3。②二女儿于×1对父母多年来不和经常吵架,母病不去医院看望,母死不参加葬礼,早已失去亲情关系,她无权继承遗产。③我现住的房子由于×2、于×3继承,按本地区市价平分一人二分之一。”经质证,于×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述该份《遗嘱》与本诉讼于×2、于×3所写起诉书系同一人书写,并提出同一性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4月19日“于××”书写的《遗嘱》全部字迹与2014年1月6日于×2、于×3书写的《民事起诉书》字迹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4月19日“于××”书写的《遗嘱》全部字迹与2014年1月6日于×2、于×3书写的《民事起诉书》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于×2、于×1、于×3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此后,于×2、于×3对2008年4月19日于××所写《遗嘱》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期间,于×1对于×2、于×3提交的全部比对样本不予认可,且于×1未能提交鉴定的比对样本。双方亦均不能提供可以进行鉴定的其他比对样本线索,该项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海淀区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于××名下,但该套房屋系其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于××、孙××均已去世,海淀区房产应作为孙××、于××的遗产予以继承处理。于×2、于×1、于×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孙××先于于××去世,孙××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去世后,于××、于×2、于×1、于×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海淀区房产中属于孙××的遗产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于×2、于×3提交的2008年4月19日“于××”书写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于×2、于×3在审理中针对此份遗嘱真实性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能进行,系因双方对比对样本未能达成一致,仅依此否定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显为不妥。况且于×1以该份《遗嘱》与2014年1月6日于×2、于×3书写的《民事起诉书》系同一人书写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于××所写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其所有的遗产应依其遗嘱予以处理。现于×2、于×3要求依遗嘱继承海淀区房产中属于其父于××所有的份额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母孙××所有的份额,法院将依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处理。考虑到于×2、于×1、于×3均表示同意按份处理海淀区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并依三方各自所占份额予以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现在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于×2、于×1、于×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于×2、于×3各占房产份额的百分之四十三点七五;于×1占房产份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所有证、购销合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区房屋系于××、孙××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生前未订立遗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于2008年4月19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于×2、于×3提交的该份遗嘱有于××本人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内容亦明确具体,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非于××本人所写,但由于双方在原审期间对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于××所写上述遗嘱合法有效,于××所有的遗产依其遗嘱内容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仅对该房的产权份额予以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四千零四十四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二元,由于×2、于×3各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于×1负担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二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