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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传考与葛英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陈传考。委托代理人樊超。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英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考诉被告葛英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超、谢良桥、被告葛英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考诉称,2014年5月8日23时,被告葛英清驾驶鄂D×××××小型桥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由陈传考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传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的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英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传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另查被告葛英清所驾驶的��D×××××小型轿车在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由于被告相关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0.4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34元;2、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英清庭审��口头答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92.92元、生活费500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事实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承担;2、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对原告的工资及工作事实有异议;3、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4、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有票据支持。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葛英清驾驶鄂D×××××小型桥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由陈传考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传考受伤及���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英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传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出院,医疗费为16292.92元(被告葛英清支付)。出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骨折内固定术后3月内患肢绝对不负重,3个月后参阅x线片,如骨折愈合后患肢可负重,如骨痂生长缓慢,需延迟下地活动;2、警惕感染的发生:关节具备红、肿、痛及不适,应及时复诊;3、加强营养支持,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4、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护理,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食物,多喝牛奶;5、定期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8月19��原告到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67.50元。2014年8月25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陈传考自2012年9月与其子樊超在荆州城南新风居委会城南春天小区16栋2单元604室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12月就职于荆州市吉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700元。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伤不能工作,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鄂D×××××小型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英清,并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12时至2014年6月25日12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护工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陈传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6292.92元、门诊费167.50元共计16460.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对原告在荆州市吉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和在黄玉安经营的夜宵店工作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年近60岁,每天上午为小区做保洁,下午至晚上在夜宵店工作即每天从事两份工作与其年龄体力不相称,且仅提供餐馆老板一名证人作证,不足以证明其在餐馆工作的事实。其提交的荆州市吉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从证据上看其在该公司工作更有稳定性、连续性,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月工资70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且有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10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566元(700元/月÷30天×11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32元为2520元+(26008元÷365天)×3个月,含住院期间2520元及出院后6412元。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实际支付,出院医嘱虽有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护理,其医嘱只是特别强调某部位需要护理,并不指原告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6412元不予支持,故其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2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其居住地与就住医院有一定距离,有交通费发生的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提交了购买票据佐证,且结合原告受伤后康复需要的实际情况,对该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虽其户口簿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4588.42元。本院认为:被告葛英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照规定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传考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传考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84588.42元,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误工费256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7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扣除鉴定费1650元后的17060.42元(84588.42元-10000元-55878元-165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60.42元。被告葛英清赔偿原告陈传考鉴定费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传考658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考17060.42元;二、被告葛英清赔偿原告陈传考鉴定费165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传考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葛英清垫付款167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葛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知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