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国明与金友松、周冬珍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明,金友松,周冬珍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余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惠明。被告:金友松。被告:周冬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波。原告余国明与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明及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金友松及其与周冬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明起诉称,坐落于诸暨市双桥镇西湖村堂屋(地号47-11-368,建���占地56平方米)二间住宅系原告所有的老屋,1990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对此调查确权登记发证。2000年前后至今,原告上述二间房屋一直由作为邻居的被告无偿使用。前不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不料竟遭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双桥镇西湖村堂屋(地号47-11-368,建筑占地56平方米)住宅二间;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共同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应当是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诉争的房屋根本没有地上建筑物;退一步讲,如果说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原告非善意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的方式获得利益,腾退也不符合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国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金友松、周冬珍质证如下:1、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即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地籍调查表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同,实为同一人。被告经质证,对土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关于地上建筑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能仅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对其提出的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余国明质证如下: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件一直由村保管,如何由被告持有不清楚,原告名下另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也在村委会未领取;3、证明一份,由建造涉案房屋的泥水工、小工等多人签名,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进行重建,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即使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但从未与原告协商,且重建需要相关审批手续,故认为重建不是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4、余贵根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内安装的木楼梯由被告出资向余贵根购买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涉案房屋系平房,不需要安装楼梯;5、申请证人汤某、何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证人汤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金友松因建造房屋曾叫证人做小工,每天40元,工资是金友松支付的,原来的房屋呈倒塌状态,��能住人,金友松建造房屋时地基重新砌过的。证人何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十七、八年前金友松为建造房屋叫证人做泥工,吃饭是金友松招待的,工资由金友松支付,房屋为两间平房,用水泥砖砌墙,五孔板搁平台,证人参与建造房屋时,原房屋已拆除,之前的情况证人不清楚。证人余某陈述,证人是被告的表弟,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建房时证人去做小工的,工资由金友松支付,去做小工时当时没有地上建筑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房屋是否重新建造,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进行审批,不影响本案物权纠纷的认定。被告经质证,认为从三证人证言来看,表明原告原来的房屋是不符合居住条件的,由被告金友松出资建造居住至今。上述证据,经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以原告余国明登记的位于原诸暨市双桥镇西湖村堂屋地号为47-11-36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现由被告金友松持有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两被告为证实其于1996年8月将讼争房屋改建后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均陈述到,十多年前受被告金友松的聘请,为金友松建造房屋做泥工、小工,建成一层平房。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原房屋为斜屋顶,现为平屋顶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方将讼争房屋拆改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实,双方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拆改建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还是向原告无偿借用房屋后自行拆建。对此,原告主张,因被告一家住房困难,原告另���新房后将讼争房屋出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借用房屋后有无拆建不知情,但房屋从外观上看,原斜屋顶已改建为平屋顶。被告则主张,1996年期间,原告将讼争房屋梁拆下来用于新房建造之需,房屋交给被告时不能正常居住,被告用十几车沙子及一块自留地与原告交换讼争房屋,约定被告出资重建后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并且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村委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被告持有,有关手续费由被告方支出。本院认为,因被告拆建并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一事发生于十多年前,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无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协商,亦无形成书面协议,故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被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认定,理由是:一、原告虽否认被告在其建新房时有十几车沙子交付,但确认属于被告金友松的一块自留地一直由原告占用,可见,被告方在占用原告的房屋前支付了相应对价;二、讼争房屋原为泥墙,于1970年前建造,被告金友松于1996年将房屋进行了整体性拆建,支出资金数万元,历时二、三个月,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对此称不知情不合常理;作为被告,若未与原告之间达成重建后获得居住权的契约,在经济状况一般的情况下,支出大额资金对他人的房屋进行拆建,亦不符常理;三、原告对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系被告金友松自行向村委会领取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系双方共同到村委会领取证件,由被告支出手续费,证件交给被告持有的事实更符合现实状况。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由被告方持有,能够印证原告作出诉争房屋由被告方占有使用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国明与被告金友松、周冬珍系同村村民。1996年左右,原告余国明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原诸暨市双桥镇西湖村堂屋)、地号为47-11-368号、建造于1970年前的用地面积为56平方米的二间平房交给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居住使用。被告金友松出资将该房屋进行了拆建后一直居住至今,并且,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两被告持有。在此之前,被告金友松将一块自留地交给原告种植,在原告另建新房时出工出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余国明主张其与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关于讼争房屋系无偿的房屋借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讼争房屋由被告方拆建并享有居住权,被告交给原告一块自留地用于种植的事宜达成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居住的���限亦未作明确约定,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现原告余国明以与被告金友松、周冬珍存在房屋借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腾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