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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华林与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448号原告张华林,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林与被告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景园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林和被告瀛景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林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我骑自行车出门办事,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瀛景园小区(以下简称:瀛景园小区)北门处,被道闸栏杆落下砸伤头部,我当时很疼痛,一气之下打了看道杆的保安几个嘴巴,保安队长及其瀛景园物业公司的物业人员过来不问我伤情及治疗等慰问的话语,还恶意说:这里不让走,谁让你从这走的。公安机关出警后对我打保安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500元。后我找瀛景园物业公司赔偿被砸伤的治疗费等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瀛景园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子女陪我看伤的误工费400元,诉讼费用由瀛景园物业公司负担。被告瀛景园物业公司辩称:张华林所述被道杆砸的情况属实,张华林被砸之后把车立在旁边后,打了保安几个嘴巴,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瀛景园小区门口划分有行人、自行车通道及机动车车道,机动车道设有栏杆。张华林没有按照物业管理规定通行,其应该走行人和自行车通道,而是走了机动车车道。张华林主张医疗费是不成立的,因为其没有形成外伤;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张华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瀛景园物业公司系瀛景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瀛景园小区北门划分有行人、自行车通道和机动车通道,机动车通道设有道杆,道杆由瀛景园物业公司保安员刘可有通过遥控方式控制。2014年5月26日8时许,张华林骑自行车出门行驶至瀛景园小区北门,当其在机动车通道行驶至道杆底下时被落下的道杆砸中头部,随后,张华林下车对保安员刘可有进行殴打。当日,张华林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进行检查,其支出医疗费495.8元,张华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张华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华林罚款500元的处罚。庭审中,张华林对其主张的子女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缴款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瀛景园小区北门机动车和行人、自行车分道通行,张华林骑自行车没有走行人、自行车道通行,而是自机动车道通过,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瀛景园物业公司在对小区机动车实施放行时,应密切注意小区车辆及行人通行情况,但该公司工作人员未谨慎注意行人,也应对张华林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张华林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合理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华林主张的子女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林医疗费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华林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瀛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