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国飞与宣威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宣行初字第7号原告黄国飞,男,1974年5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云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开稳,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国飞诉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开稳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飞,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第三人李开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给李开稳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地块为:灰山、岔沟、指路碑、大平子、张家碑共5块地块,总面积为5.4亩。原告诉称,土地下放后,位于黄家小弯弯(又名岔沟)的林地由生产队分给我管理,由于该地块是林地,当时还没有林权证,第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管理的林地里面的林木砍除后,隐瞒事实,向被告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调解处理,均没有回应。请求判决被告撤销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国飞与第三人李开稳不属同一村民小组,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开稳的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82年土地发包的基础上续签换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开稳述称,原告黄国飞诉称的黄家小弯弯(又名岔沟)的土地,自1952年以来一直是灰山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由当时的灰山生产队承包给第三人李开稳的父亲李成全,1999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灰山村民小组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李开稳管理使用至今,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组: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林地权属登记卡、林地范围图各1份,用以证明登记程序合法。笫二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是耕地而不是林地。第三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不在林权范围内,属于耕地。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了下列证人出庭证实:1、证人灰山村民小组村民张兴佐出庭证实:黄家小弯弯与岔沟不是同一地点,争议地点属大破沟村民小组(原12生产队)所有,李开稳的父李成全和李成伦在争议地点上种着一亩左右的土地,1982年承包土地时,生产队没有分给李开稳家。2、证人大破沟村民小组组长陆家启出庭证实:黄家小弯弯属大破沟村民小组(原12生产队)的林地,该林地由生产队分给黄国飞家管理。3、证人大破沟村原生产队副队长陆家万出庭证实:黄家小弯弯属大破沟村民小组(原12生产队)的林地,该林地由生产队分给黄国飞家管理,但是,不知道地块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1、灰山村民小组村民张兴佐出庭的证言:证实争议地块在颁证前属耕地的部分无意见,其余证言不予认可;2、大破沟村民小组组长陆家启陆、村民(原大破沟村生产队副队长)陆家万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属大破沟村民小组(原12生产队)分给黄国飞家管理,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宣威市乐丰乡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国飞与李开稳因土地发生纠纷后,乐丰乡团结村委会在调处时,经调查核实,争议土地不属大破沟村民小组所有。第二组:人民调解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的管理权属李开稳所有。第三组:李开涛、李成熬、李开顶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黄家小弯弯,又名岔沟属灰山村民小组所有,由李开稳等农户承包。第四组: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在1982年土地下户时,由李开稳之父李成全承包。第五组:证人李树明、李成伦、王国邦出庭证实:黄家小弯弯又名岔沟的地块,属灰山村村民小组(原13生产队)所有,土地下户时,承包给李开稳之父李成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李开稳;证人刘光军出庭证实:黄国飞与李开稳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乐丰乡团结村委会调解处理,争议土地不属于黄国飞所在的大破沟村民小组所有。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属李开稳合法承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1、证人张兴佐出庭证实争议地点在李开稳承包前是耕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陆家启、陆家万的证言,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属大破沟村民小组所有并分给黄国飞家管理,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宣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给李开稳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地块为灰山、岔沟、指路碑、大平子、张家碑共5块地块,总面积为5.4亩,其中,争议地块岔沟,面积为1.5亩。原告黄国飞以争议地块黄家小弯弯(又名岔沟)属林地,由大破沟村民小组(原12生产队)分给其管理为由,双方生产纠纷。2014年9月16日经乐丰乡团结村委会调解处理,争议地块不属大破沟村民小组所有,黄国飞对该地块没有管理使用权。2014年9月25日经乐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李开稳拥有对该地块的管理权。2014年11月4日黄国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撤销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原告黄国飞请求撤销编号173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崇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