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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涛与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郑涛,男。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洪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涛与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景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被告聘任为村水田放水员,工资以每亩水田10元计算,每年五个月的放水期,需抽水就上班,不抽水就从事其他劳务活动。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抽水作业中不慎被抽水机旁一突出地面的螺丝绊倒,左臂被水泵绞伤。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愈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45.36元;2、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29天);3、护理费2780.52元(95.88元×29天);4、误工费11409.72元(95.88元×119天);5、交通费116元(4元×29天);6、残疾赔偿金84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1483.6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六组、八组、九组部分村民存在承揽关系,即原告按每亩10元收取该部分村民的放水费。2012年以后,该水费都是由原告自行向村民收取,在此之前是由村民六组组长代为收取后原额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村委会2007年至2014年的现金日记帐以及被告第六村民组的现金日记帐,可充分证实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放水报酬,原告放水报酬系由被告第六村民组支付。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可以看出,该证明是先盖公章,后形成文字,故申请法院对该证明的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明上的被告村委员公章印迹亦非真实的,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亦申请鉴定。另外,对原告提供的由东港市十字街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原告应重新鉴定,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经现场比对后,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与现场不相吻合,故推断原告不是在抽水房内受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第六村民组抽水站抽水过程中左手被电机绞伤,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出院后,原告休治3个月。经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委托,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柒级、拾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其上载明:“郑涛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任我村水田放水员,工资每亩10元钱,每年工作五个月左右,不定时工作制,每年工资总额3000元左右。2014年4月30日,郑涛在抽水作业中,因抽水机没有防护罩,左手被绞伤,在丹东230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载明出具单位是“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时间为“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该“证明”的落款单位处盖有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迹一枚。被告村民委员会2007年-2014年现金日记账目载明,该段期间的现金日记账并未记载被告给付过原告与放水相关的报酬。但被告第六村民组2007年-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及该村民组2007年-2013年会计凭证载明:被告村委会第六村民组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均给付过原告放水工资报酬。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5月6日召开龙山村第六村民组村民大会,公开选举龙山村第六村民组组长,冯忠俊当选。2013年5月10日,冯忠俊辞职。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再次召开龙山村第六村民组村民大会,公开选举产生龙山村第六村民组组长,孙冬春当选,但会后孙冬春提出不担任村民组长一职。至今,该村第六村民组无村民组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落款为被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村委会2007年-2014年现金日记账、被告村委会第六村民组2007年-2014年现金日记帐、被告村委会第六村民组2007年-2013年会计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村委会的放水员,即原被告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村委会聘任的放水员,其提供盖有被告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已明确原告在2007年-2014年期间任被告村委会的放水员。但被告否认原告系被告村委会放水员,并提供该村委会2007年-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以及该村委会第六村民组在该段期间的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充分证实被告未在2007年-2014年给原告支付过与放水相关的报酬,原告在该段期间的放水报酬曾由被告村委会第六村民组支付过。本案的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系地区乡镇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类组织的财务支出有完善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在实践中并依据该制度严格进行操作。如原告所提供“证明”记载内容属实,即原告在2007年-2014年期间系被告村委会的放水员,则被告村委会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且该村委会的相应账目对此应予记录。而被告提供其村委会的现有账目已明确被告未在2007年-2014年期间给原告支出过任何与放水相关的报酬。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告仅以一份“证明”来证实原告在2007年-2014年期间系被告村委会放水员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该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涛对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