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执他字第009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次担保财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909-4号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祖斌,总经理。被告:信祖斌。被告:章志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财产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国市青龙西路凤凰城27幢1-102室的房屋价值70万元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