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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济清与历市镇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清,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何日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定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济清。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地址:定南县城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武耀,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县红,系该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廖彩忠,系该镇政府干部。第三人何日扬(又名何日阳)。原告李济清不服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清、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县红、廖彩忠、第三人何日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历府信字(2014)34号《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何日扬2006年林权证四周界址:东至山脚,与1981年自留山证四周界址下李济清屋背不相符,应该以1981年自留山证下与李济清屋背为准。被申请人李济清1969年开始建房挖地基、门坪及座山向左边的菜地及空地也是与当时开挖的一直使用至今。座山向右边的空地有的是2012年开挖的,也有的是建房时开挖的。据此,为维护安定团结,有利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座山向右边李济清房屋檐1.5米以外空地归申请人何日扬经营管理,其余争议地归被申请人李济清经营管理。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1981年自留山证,拟证明第三人拥有林地权属;2、李济清笔录,拟证明李济清开挖山脚的时间;3、政府处理决定,拟证明争执地归原告管理事实;4、上新屋、杨屋村村民证明,拟证明争执地归原告管理的事实;5、协议书,拟证明林地管理事实;6、调解笔录,拟证明按决定程序调解。原告李济清诉称,一、被告将原告房屋右边檐1.5米以外土地划给第三人何日扬,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原系定南县新城公社修建大队企业人员,1967年期间由修建大队安排原告户在小地名燕子榜集体山上建房,并由大队、公社逐级审批,房屋两侧山场同时确认为原告户自留地,由原告户管理使用,今后不在其他地方分给原告自留地、自留土。从此,原告在此山上建起了房屋,在房屋两侧山上种上了作物,四十多年来没有发生任何纠纷。2012年2月修建产业园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房屋两侧取土培种作物,遭到了第三人争论。2013年12月原告叫来铲车欲铲平土地进行管理,不但遭到第三人的谩骂,第三人夫妻俩还气势汹汹拿着铁铲追打原告。事实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处理,历市镇政府等部门到了现场,但得不到解决。2014年6月12日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竟然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房屋檐1.5米以外土地划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右边山地划给了第三人是错误的。二、第三人无权与原告争执原告房屋右边的山地。该山地从1967年公社、大队确认给原告管理使用后,四十多年来没有人争执过,1981年“三定”时间也已确认给原告,因作为土地不是山场,所以以现实土地为依据,不作为自留山发证。1996年期间何华清与原告对山脚下的空地、菜土发生争执,历市镇政府已作处理,将此山地确认给了原告,现原告对此山地又重复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就是第三人何日扬定林证自字NO:000165号《自留山证》记载:地名燕子榜,种类荒山,面积2亩,上天水,下李济清屋背,左琼林,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历市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历信字(2014)34号《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与第三人争执地划为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济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历府信字(2014)34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将座山向右李济清房屋檐1.5米以外空地第三人经营管理是错误的;2、定府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已向定南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复议;3、农村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李济清房屋于1993年4月10日已取得了农村土地使用证;4、历市镇政府(96)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争执的土地,在1996年历市镇政府已确认给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无权争执;5、何日扬定林证自字第NO:000165号自留山证,拟证明何日扬燕子榜梁自留山四周界址下与李济清屋背为界,李济清房屋两边均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第三人无权争执;6、产业园黄冬英证明,拟证明原告除房屋两边自留地,其它地方没有自留山。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何日扬1981年取得了定林证字第NO:000165号自留山证,依法取得了小地名“燕子榜梁”山场的管理使用权,四周界址:上天水、下李济清屋背,左琼林,右杨屋龙头山与路为界。右边与杨屋龙头山的路为界延伸出来的山,应归第三人何日扬所有。1988年何远平与何日扬签订了租山协议,证明该延伸山场归第三人。二、座山向右边空地,也就是第三人延伸出的山场,是原告2012年开挖的,有原告的笔录及调解笔录可证实。三、1996年间何华清与原告对山脚下的空地、菜土发生争执,历市镇政府下达了处理决定,只将原告房屋左边空地及菜土归原告,右边未开挖的山体不归原告。2012年原告开挖山脚为空地,此空地理所当然不归原告。综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依据历史事实和现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判令予以维持。第三人何日扬述称,一、原告无权与第三人争夺其房屋左右两侧的山及改变山场面貌后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1、原告关于其房屋左右侧山场、通过改变山场面貌而形成的土地为大集体时分给其的自留山,无政策依据。在大集体时,无论是哪次村组合并,第三人与原告都未归属过同一生产队。使用权现归第三人所有的“燕子旁樑”山场自有据可查的1953年至今,其所有权都一直归属于第三人所属的上新屋村民组。而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等有关规定,生产队为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有。因此,原告李济清作为新围村民组的村民,按当时政策是不可能、也不允许在第三人所在的上新屋村民组分配自留山的。另据了解,原告方在1953年时,在其所属的生产队分配有田、土、山等生产物资,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为无自留土等生产物资而由集体另行在其他生产队分配自留土之说。2、原告关于其房屋左右侧山场、通过改变山场面貌而形成的土地为大集体时分给其的自留山,无法律依据。定南县人民政府1993年10月向原告李济清颁发的集建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规定了原告李济清在现为第三人所有的“燕子旁樑”山场所建房屋占地的地形与四至界址。根据该证载明的原告房屋四至界址与附图来看,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仅为其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时在“燕子旁樑”建房(平行对称的前后栋)所占土地,对该证载明以外的土地,原告依法不具有使用权。这一点,定南县人民政府1993年10月向原告李济清颁发的集建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载明原告在准建房屋占地之外左侧搭建违章房屋用地,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3、原告称争议地为其自留土,四十多年未发生争议与事实不符。在1993年修建京九铁路时,有关部门在现青云山隧道口旁修建炸药库以便就近贮藏修建青云山隧道的炸药。为便于通行,工程队将位于第三人“燕子旁樑”山场的山脚羊肠小路通过挖第三人家山脚的方式临时拓宽了4米左右宽的货车道,并对原告李济清房屋左面的山进行了平整,改变了原有山貌,且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进行任何征收。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等关于临时用地的规定,临时用地只能由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原告所谓的自留地,不过是因为修建京九铁路时通过改变山场面貌而形成的缓坡地。2012年3月12日上午,原告李济清一方无视国家法律与政策规定,在第三人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长在其房屋左右两侧的第三人山上的树木砍倒,然后又叫挖机来挖该处山场,并让货车及时将所挖泥土运走。第三人发现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为处理此事,修建村的支书与主任、定南县药监局三送工作组、定南县森林公安分局都先后赴现场查看阻止,要求原告在权属未经调处明确之前,不得破坏现状进行施工。2012年3月25日晨,原告李济清方无视有关部门的要求,在明知山场、土地权属纠纷尚未处理好的情况下,再次叫来kobelco神钢大型挖机与六、七辆运泥货车,悍然对其房屋右侧的第三人山场进行“平山”运动!第三人发现后当即强行阻止,原告才被迫暂停施工。随后,第三人分别口头向修建村、镇政府报告,紧急申请行政确权。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先后两次向历市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确权。因此,即便是因为修建京九铁路导致山场改变面貌形成了可称为土地的缓坡地,第三人也在20年之内提出了异议。二、第三人依法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1、从历史沿革上讲,第三人按政策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争议地在60年代大集体时为上新屋村民组所有,而第三人家一直都是修建村上新屋村民。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本组村民,有权依法从本组分得自留山和自留土。2、从林业“三定”上讲,第三人依法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1981年,定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定林证自字第NO:000165号自留山证,将名为“燕子旁樑”的山场划给第三人作自留山。该证载明山场四至界址为“上至天水,下至李济清屋背,左至琼林山,右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2006年再次将该山场的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1981年填报自留山四至界址时,工作人员将山场的下至界址填为距离天水最近的“李济清屋背”,仅是尊重原告李济清于大集体时在现属第三人所有的山场范围内挖山建房而局部改变山貌的既成事实,对原告李济清经批准建房的占地事实进行认可,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据此而以其屋背为水平线,将齐水平线以下的第三人山场占为己有,那种理解与事实相悖,与政策法律规定不符!由此可知,原告李济清房屋左右两面山场的下至界址应尊重历史与现实,以该山场的自然山脚为界,这一点,也可以在2006年的林权证中关于该山场的界址登记上可以得到应证。三、历市镇政府关于争议地的处理没有依据。1、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历信字(2014)34号)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通观该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政策法律条文,只是说明历市镇人民政府有对争议纠纷进行处理的职责,而无法说明是依据哪项政策、哪条法律作出的处理结果。整个处理结果,于法无据。2、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违背了法律规定。在历信字(2014)34号处理决定中,历市镇人民政府将历府信字(2014)34号的争议权确定给原告,侵犯了修建村上新屋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政策法律的规定。争议地位于修建村上新屋村民组的范围,其所有权归上新屋村民组,在未依法另行明确使用者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应归上新屋村民组。因此,无论是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政策法律规定,还是定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向原告李济清颁发的集建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未经申请并依法获得批准的情况下,都无权将修建村上新屋组的集体土的使用权据为己有。历市镇人民政府将定府信字(2014)34号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原告,是一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现行政策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对位于原告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外的山场、及因改变山场面貌而形成的土地具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历市镇人民政府《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历信字(2014)34号)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理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处理。第三人何日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定南县林证字(2006)第041513000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何日扬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81年何日扬自留山证,拟证明争议土地的户主为何日扬;3、协议书,拟证明山脚路的租金为何日扬收取;4、上新屋村民小组村民证明,拟证明山下所种菜地、门坪均为李济清霸占所为;5、历市镇政府2012年3月26日的通知,拟证明李济清对打土方的地点(争议地)没有权属。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历市镇修建村,小地名1981年称之为“燕子旁樑”,现称之为“杨屋顶”。1969年,原告李济清在该山场建房,并在房屋左边开荒种植了茶叶等农作物。1981年该山场确认为第三人何日扬自留山,第三人何日扬所持定林证自字第000165号自留山证载明的“燕子旁樑”山场四至为“上天水、下李济清屋背、右琼林、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2006年,第三人何日扬新登记林权证登记的“杨屋顶”山场四至为“东至山脚、南至杨屋顶、西至山脊、北至何华清山”。1996年,原告李济清与何华清就相邻林地界址曾发生争议,后由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一、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争议修建燕子窝的山林、土地的界址以天然土坎为界。即何华清所持山证中填写的下以山脚为界,山脚界址截止于土坎,土坎以上为何华清管理的山林,土坎以下原集体划分给李济清使用的土地(旱土、自留山)归李济清管理使用和收益。双方不得扩大各自管理范围,侵犯对方经营管理权。二、对于争议处的林木,土坎以上(包括生长在坎壁中的)天然林木和次生林归何华清所有,土坎以下生长在旱地范围内的林木归李济清所有。处理决定下达后,李济清与何华清按历市镇政府处理的界址对各自林地进行管理。2012年,原告李济清在房屋右侧开挖林地准备建房,第三人何日扬发现后认为原告李济清开挖的山体属其自留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历府信字(2014)34号《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李济清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定府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认定,李济清1969年在“燕子旁樑”建房,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房屋建成后其在房屋的周边开垦土地,种植茶叶等农作物符合历史现实。林业三定时期,李济清建房处的林地确认给何日扬经营管理后,从何日扬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山场四周界址来看,虽然包含了李济清之前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但不能以此认定由李济清管理使用的菜土、茶叶山应归何日扬管理使用。历市镇政府依据何日扬所持林权凭证所记载的争议山场四至,结合双方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历府信字(2014)34号《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其辖区内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在调处过程中先行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其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经现场勘查以及争议双方所持自留山证及林权证所载四至,即何日扬所持定林证自字第000165号自留山证载明的“燕子旁樑”四至“上天水、下李济清屋背、左琼林、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及2006年何日扬新林权证登记的“杨屋顶”山场四至“东至山脚、南至杨屋顶、西至山脊、北至何华清山”,该争议山场在第三人何日扬自留山山场之内。但是1969年,原告李济清已在争议山场旁边建房居住,且在居住房屋两侧开荒种植了农作物使用至今的现状,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为了有利于安定团结和满足生活需要,根据双方所持林权凭证和历史现实,结合争议山场地形地貌重新确定双方山场争议界址,即座山向右边李济清房屋檐1.5米以外空地归何日扬管理较为合情合理。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应当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历府信字(2014)3号《关于何日扬与李济清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樊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