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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法学与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扣押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法学,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13-1号申请执行人刘法学,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允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法学与被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刘法学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500LC-7、机号20770),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人刘法学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宁夏华银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刘法学使用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DH500LC-7、机号20770);二、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的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1-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