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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淑川与刘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川,刘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郑淑川,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莉君,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淑川与被告刘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川诉称,被告刘莉君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借款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莉君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莉君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郑淑川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保证人郑幼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莉君又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郑淑川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保证人孙丽婷提供保证担保。在起诉时,原告郑淑川未对保证人郑幼梅、孙丽婷提出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淑川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淑川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郑淑川请求被告刘莉君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淑川请求被告刘莉君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淑川借款5万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