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合诉被告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合,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邓正合,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杰,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邓正合诉被告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合的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合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被告肖杰因合伙做生意需要向我多次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中途有借也有还,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底付清,超过时间按1分利计息,并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拒付欠款,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肖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肖杰向原告邓正合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件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邓正合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7月底付清,超过时间按1分利计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邓正合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肖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