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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女,32岁。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答辩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和解、执行。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雅潇、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安装智能化管理系统。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00元,被告以双层门市房抵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补交剩余房款17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从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彩色可视联网刷卡主机69台,超薄液晶7寸彩色可视分机2323台及各种附件,货款总额1,856,464.00元。原告采购完设备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合同。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已找其他单位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293.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1,140,000.00元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以及《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在合同字面上虽然甲方均为被告,但是签章均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四标段由辉南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尚在组织拆迁阶段,双方都不知道何时能开工。2013年4月25日,场地可以进驻施工时,被告按照合同上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原告。一直到2013年5月,有个叫腾飞(音)的带了两个工人说代表原告进场施工。但是工人进场看完后嫌工资低不干了。我们一直等到2013年6月中旬,期间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因为工程已陆续开工,有些项目的暗敷管线必须同时进行施工,被告只得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在采购完设备后才能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最多的工作应当是暗敷管线,买那么多设备无处安放。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因原告违约以及失去履行必要应当解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购房款差价176,800.00元及利息可以返还,但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房屋销售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提出1、撤销答辩状中所有答辩内容;2、在开庭前被告认为辉南分公司在这个问题上或多或少有过错,但是通过庭审调查,看到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辉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提供的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能证明辉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有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和资金预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分公司委托原告为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安装智能化管理系统,原告对被告委托的工程进行了预算,预算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00元。2、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图纸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两个门市房抵顶工程款,两个门市房房屋总价款为3,976,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补交房款176,800.00元。3、立林设备价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安装智能化管理系统向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彩色可视联网刷卡主机、超薄液晶7寸彩色可视分机、二合一控制器、12V开关电源、32V开关电源、支出货款。4、立林设备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未让原告为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安装智能化管理安装,原告将在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彩色可视联网刷卡主机等设备退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1,293.00元。5、(1)、原告公司测算的利润预算报告。证明如果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此项目预计可得利润为1,139,004.46元。(2)、2010年原告与吉林苏宁天润城第一、二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利润表。证明我公司在2010年于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签订了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05,996.00元。最终项目结算金额为4,326,739.00元。最终此项目我公司支出额为3,028,717.00元。根据上述数据我公司在此项目上的利润为1,298,022.00元。参照此项目的利润数额,原告向法院主张辉南项目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这些与原告履行与被告安装合同有关。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提供时间已逾举证期限,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确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有理由相信,证据3、4所证明事项与本案有关,该二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供时间已逾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因证据5是原告用作参照使用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分公司)签订《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辉南分公司委托原告为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安装智能化管理系统。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00元,辉南分公司以双层门市房抵工程款,原告向辉南分公司补交剩余房款176,800.00元。同日,原告与辉南分公司又签订二份房屋销售合同,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辉南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76,8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发现辉南分公司已找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辉南分公司交涉均没有结果。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辉南分公司签订的《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293.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1,140,0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辉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辉南分公司在与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工程交于其他单位施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辉南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非法人机构,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176,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293.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140,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了返还房款176,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原告同时也提出了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与辉南分公司签订的二份房屋销售合同也一并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签订的《辉南县阳光颐水铭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二、解除原告长春正视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三、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76,800.00元,同时给付该款的银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执行。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2.84元(已付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长春正视智能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5,872.84元,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跃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