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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谢俊球与唐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球,唐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谢俊球,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新明,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俊球与被告唐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48元(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新明答辩要点:我和长沙县干杉镇万龙村的张海于2014年4月做苗木生意,我供树苗给张海。我和张海等四人首先到南京看树苗,起苗之前张海要打预付款给我,张海不知道要谁打了20000元到我卡上,然后我等苗,张海等三人回长沙。张海回长沙后,不知什么原因,电话直至现在都打不通。我当时只好要求南京老板不要起苗,要求退钱,但南京老板只退了我2000元。我现在的意见是:1、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该20000元即算要退,也是退给张海,但我与张海也有纠纷,张海无故不要树苗,违反合同,我也有损失,算清账后该退多少就退多少给张海。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16日,原告谢俊球将20000元汇入被告唐新明在邮政银行的6221885510006661031账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谢俊球汇入被告唐新明6221885510006661031账户的20000元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而汇入。被告称系张海应向被告预付树苗款,张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认为该20000元系原告与张海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系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应提交借条或借款合同或张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仅提交一账号短信、一转账凭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为与原告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理由不充分,况且在审理中,原告自认是张海首先给其打电话,要求原告汇钱给张海,再者,原告事后也未要求被告补出条据,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凭现有证据不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借条或借款合同或张海的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账号短信、转账凭单等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在现有证据下,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俊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俊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