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海鑫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辉,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徐海鑫,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田耘,男。委托代理人徐永发(原告父亲),退休工人,住望奎县。申请执行人李金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被执行人张鹏,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望奎县。本院在执行李金辉与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海鑫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海鑫称,2010年3月25日,徐海鑫和张鹏达成共同买车经营双汇食品公司运输业务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徐海鑫负责营运费,由张鹏负责联系运输业务及驾驶车辆。达成协议后,双方共同到绥化长安物流汽车中介,购买了大兴安岭王金生的二手解放牌前四后八板式运输车。价款88000元全由徐海鑫支付。张鹏购买了李金辉的集装箱(价格42000元)到汽车修配厂对此车进行改装。车辆改装成厢式重型货车后,在绥化市交警队登记时,因徐海鑫未带身份证,就用合伙人张鹏的身份证对该车进行登记。将车辆落在双汇王晓光车队名下,徐海鑫向保险公司交了车辆保险费。2010年就开始营运。同年12月16日,张鹏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徐海鑫另雇司机继续营运。2011年4月8日,申请人接到望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2011)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才知道张鹏欠李金辉集装厢款27000元。望奎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对黑M解放牌货车扣押,不让徐海鑫营运是错误的;2徐海鑫多次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买车及合伙经营交纳营运费和保险费的相关证据。要求继续营运,而法院执行人员不予采纳;3现法院仅以黑M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名义人,不考虑实际出资购车人的权利而执行该车,剥夺了徐海鑫的知情权和执行异议权;4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评估及拍卖该货车行为无效。本院查明,2010年4月29日,张鹏购买了大兴安岭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二手重型厢式货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5月17日,张鹏又购买了李金辉的冷藏集装厢货柜。拖欠李金辉27000元没有给付。后张鹏下落不明。李金辉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张鹏给付李金辉货款27000元。李金辉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张鹏所有的黑M牌货车依法查封。并于2014年7月24日对该货车予以拍卖。由于无人参加竞买使拍卖标的物流拍,申请人李金辉同意按拍卖保留价接收此车。上述事实有黑M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号牌(以上证件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张鹏),有望奎县人民法院在绥化车管所调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上登记车辆所有人均为张鹏),有望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海鑫提出牌照为黑M的货车是自己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第220条“执行标的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已办理登记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未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占有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动产不属于占有人的除外。”的规定。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在绥化市车辆管理所登记车主为张鹏的黑M牌货车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可以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案外人徐海鑫提出的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问题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海鑫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海鑫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依审判员 艾 馨审判员 刘亚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大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