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曹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士兵与梁吉民、陈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士兵,梁吉民,陈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汪士兵。委托代理人邵春兵。被告梁吉民。被告陈素琴。原告汪士兵诉被告梁吉民、陈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民、陈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4年10月1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士兵诉称:原告从事动物饲料的销售业务,原告和被告梁吉民有业务方面的往来,在2013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帐,当时被告梁吉民共计欠款18108元,立欠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梁吉民未能按期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梁吉民仍然未给付欠款,被告被告陈素琴与被告梁吉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08元,利息2172元,合计2028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数额以及利息、结算时间的约定。被告梁吉民、陈素琴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吉民因向原告汪士兵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梁吉民向原告汪士兵出具金额为18108元的欠据一张,该据载明:“今欠到汪士兵饲料款壹万捌仟壹佰零捌元整。¥18108元(按银行利息计算)月息1%(每年年底结算)2013年欠款人:梁吉民2013.6.29号”。被告梁吉民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欠款8000元,余款经原告汪士兵催要,被告梁吉民未给付,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梁吉民、陈素琴已于2010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士兵于2015年1月4日当庭自愿撤回对陈素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制作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士兵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士兵与被告梁吉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梁吉民已经于2014年1月归还8000元,故对原告汪士兵要求被告梁吉民归还到期欠款18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梁吉民实际尚欠数额1010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士兵主张的利息,本院以被告梁吉民实欠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段计算为2055.98元予以支持(具体为:以欠款数额18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1267.56元;以欠款数额101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78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士兵支付欠款本金10108元及利息2055.98元;二、驳回原告汪士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元,由原告汪士兵负担110元,由被告梁吉民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