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桥南路东80路公交站台,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毛某乙停放在该站台附近的新大洲牌TDR16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7元)。后被告人毛某甲和其母亲曹某乙将所窃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内。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毛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毛某甲所窃新大洲牌TDR169Z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毛某乙,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新大洲牌TDR169Z电动自行车,书证:被害人毛某乙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人曹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已退出涉案赃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