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姚绪伟与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李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7号原告:姚绪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91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善忠,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姚绪伟诉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云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绪伟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善忠、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姚绪伟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善忠、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姚绪伟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原告姚绪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善忠支付了借款197万元,另外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姚绪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姚绪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姚绪伟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整;二、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凭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2013年10月24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姚绪伟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证据二、借条、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凭条回单各一份(2013年11月12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姚绪伟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姚绪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姚绪伟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绪伟与被告李善忠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善忠曾与原告姚绪伟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善忠向原告姚绪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绪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4%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李善忠签名处盖章。当日,原告姚绪伟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善忠转账支付借款97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现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善忠。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善忠又向原告姚绪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绪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4%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李善忠签名处盖章。当日,原告姚绪伟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善忠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原告姚绪伟承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向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姚绪伟为证明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借条与转账、取款凭证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向原告姚绪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李善忠签名处盖章,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善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借期内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姚绪伟所陈述两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不足以扣减借期内利息,因此,对原告姚绪伟主张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绪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