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原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经营者,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31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的经营者为被告人林某。2012年8月28日、8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与山东省沂水帛润纺织服装厂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先后以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的名义从山东省沂水帛润纺织服装厂虚开票面额共计人民币3002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后被告人林某使用该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26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3627.81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的名义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从而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3627.81元归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所有。2013年11月8日,象山爵溪嘉利针织厂因未参加2012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赵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沂水帛润纺织服装厂增值税销项发票、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新发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627.81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