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至张庙公路(012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由施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血液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区间量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至张庙公路(012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路段时,与施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周某属醉酒状态。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3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至张庙公路(0127乡道)五一村路段及现场车辆的情况。三、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施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L0D031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周楚楚,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四、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05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五一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路口,左转弯时没有看见摩托车,转过来了准备朝西去的时候摩托车就撞过来了,摩托车车头撞他的车右侧中部偏后一点。出过事,他就报警了,后来大店镇医院来车把伤者拉走的。五、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05日中午,他在大店镇大张村朋友张祥才家里吃的饭,当天张祥才结婚,他喝了大概一杯白酒,吃过饭玩一会就骑摩托车回家了。他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张村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二三十码,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五一村路段时,看见前方有一辆货车横在路上,具体怎么走的他记不清了。之后就出事了,以后的事他不知道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5日16时36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令,称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至张庙公路(0127乡道)五一村路段,施某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与周某驾驶的皖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1月3日周某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余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