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路天骄物流园附近,因开车避让问题与俞某军发生争执,继而持铁铲、板凳等工具将俞殴打致伤。经鉴定,俞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路天骄物流园附近,因开车避让问题与俞某军发生争执,继而持铁铲、板凳等工具将俞殴打致伤。经鉴定,俞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韦某、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帽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书、撤案申请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